(2017)川1525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宁学荣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学荣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学荣,男,1966年10月11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高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尚公,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学荣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正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学荣及其辩护人刘尚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8日、6月21日,被告人宁学荣分别承包了高县罗场镇兴场村包耳上组村民王某某、罗某某的土地及山林,之后,被告人宁学荣在未办理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雇请工人黄某某、严某某将王某某、罗某某山林的林木予以砍伐,并雇请工人宁某某等人将砍伐后的原木搬运到被告人宁学荣家对面公路边。2016年7月18日,高县森林公安局接匿名群众举报后,将该原木查获。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王某某山林被伐林木22株,立木蓄积7.5549立方米,罗某某山林被伐林木151株,立木蓄积21.8883立方米,合计被伐林木173株,立木蓄积29.4432立方米。指控认定被告人宁学荣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宁学荣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归案说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宁学荣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宁学荣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甯得贵、周尚年的户籍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学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采伐许可证,在其家承包的山林内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宁学荣系自首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被告人宁学荣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学荣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 晖人民陪审员 李志华人民陪审员 刘 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译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