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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唐兴军与毛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兴军,毛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2045号原告:唐兴军,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告:毛斌,男,1998年1月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汽车修理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悦海新天地购物广场B座9层903-905室。负责人:张国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龙,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唐兴军与被告毛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唐兴军申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兴军,被告毛斌、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兴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7000元(14天×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号出租车的车主为陈志本,原告从2016年11月19日开始租用该车跑出租,租赁期截止到2017年11月19日。2017年2月28日20时03分,被告毛斌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利通区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利通区友谊路与利华街路口处时,与同向前方原告驾驶的×××号出租车相碰撞后,导致×××号出租车与同向前方丁财忠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号出租车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毛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丁财忠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交警队调解,被告只赔偿了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损失,对于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经多次调解,一直没有达成协议。原告驾驶的×××号出租车在修理厂修理了14天,给原告造成了14天的停运损失。在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毛斌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要求每天500元的停运损失过高,吴忠的出租车一天一夜最多200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号出租车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已经做了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都是直接损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是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是财产直接损毁,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是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是财产直接损失,我公司只是针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的停运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租车合同一份,证明我驾驶的×××号车辆是出租车,我开的是夜班,车如果出了交通事故,我要向白班司机补偿200元。第二组:证明一份,证明车主要向出租车公司缴纳100元。第三组:证明一份,证明×××号出租车自发生交通事故至修理完毕共14天。第四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被告毛斌承担的事故责任。被告毛斌当庭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抄件、强制保险条款、2014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证明: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我公司保险的赔偿责任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条款上已经明确列明我公司保险赔偿的是直接损失。经当庭质证,一、被告毛斌对原告提交的第一、四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对第二、三组证据不认可;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二、原告、被告毛斌对被告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20时03分,被告毛斌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吴忠市利通区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利通区友谊路利华街路口时,与同向前方原告唐兴军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导致×××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同向前方丁财忠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毛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财忠、原告唐兴军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3月1日,×××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宁夏康杰中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并于2017年3月13日维修完毕,共计修理13天。2017年3月15日左右,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赔偿×××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10090元。×××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出租车,事故发生时正在运营过程中。原告唐兴军与案外人陈志本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租赁×××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事夜班客运经营,双方在出租车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唐兴军在租赁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停运期间需每天向陈志本补偿200元租金。原告唐兴军当庭陈述其每天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所得净收入为400元,据此主张其停运损失费为每天500元,被告毛斌对此不予认可。另查,被告毛斌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1.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2.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3.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4.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毛斌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唐兴军承包从事运营的×××号出租车损坏。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毛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唐兴军向被告毛斌主张停运损失,被告毛斌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作为×××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导致出租车不能运营,直接造成出租车司机利益损失,应属直接损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以间接损失无法于保险范围内赔偿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考虑到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对于原告唐兴军的停运损失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赔付为宜。对于原告唐兴军每天的停运损失应酌情考虑280元为宜,其停运损失为3920元。因原告唐兴军的停运损失已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毛斌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兴军停运损失3920元;二、被告毛斌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毛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连瑞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