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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1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廖锡朝与廖锡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锡朝,廖锡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890号原告:廖锡朝,男,汉族,1986年8月10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广东民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锡松,男,汉族,1986年7月30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廖锡朝诉被告廖锡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廖锡朝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锡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贰万壹仟元(210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5月1日起至清偿借款完毕之日止按5%年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至今,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10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6日立有《欠条》给原告,约定于5月1日前还款6000元整,并于9月1日前还请所有欠款,被告若不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那么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及责任由被告承担,且逾期按本金5%年利率计息。但被告至今没有还过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廖锡松没有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袯告廖锡松于2016年3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本人因经济困难,自2014年4月至今,欠廖锡朝人民币共21000元整,现定于5月1日前还款6000元整,并于9月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本人如未按此约定还款,一切责任由本人负责,并从逾期即日起,按欠款总额5%计算,立此为据”。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7年春节前还款2000元,其余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在卷为凭,该证据已经开庭质证,但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廖锡松立据欠到原告廖锡朝现金人民币21000元,有被告廖锡松亲笔所立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该立据形式虽然为欠条,但实际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偿给原告的欠款数额,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依约偿还给原告。被告没有依约偿还,逾期后应当支付利息给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逾期还款之利息并按年利率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予调整。原告承认被告在2017年春节前已支付2000元,但具体时间及或本或息没有具体说明,本院将该2000元作为本金归还予以认定。该还款时间具体认定为2017年1月28日(农历春节当日)处理。付息分别以逾期偿还本金6000从2016年5月2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以逾期偿还本金21000元从2016年9月1日计至2017年1月27日止、以逾期偿还本金19000元从2017年1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锡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支付该款利息【该息按年息5%计算。其中以逾期偿还本金6000从2016年5月2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以逾期偿还本金21000元从2016年9月1日计至2017年1月27日止、以逾期偿还本金19000元从2017年1月2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廖锡朝。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元由被告廖锡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亚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博智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