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爱华容留卖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张爱华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爱华,女,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丹徒区高资镇某某浴场负责人。被告人张爱华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爱华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案件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爱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中旬至2017年3月1日间,被告人张爱华在其经营的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某某浴场内,容留谢某卖淫6次,并与谢某约定在每次卖淫所得的100元人民币中,被告人张爱华提成30元人民币,余款70元人民币归谢某。2017年3月1日,谢某在卖淫时被民警当场查获。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张爱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张爱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陈某、谢某、杨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结帐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爱华以营利为目的,多次为卖淫女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爱华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爱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爱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张爱华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爱华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显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