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5行审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襄城县交通运输局、金地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襄城县交通运输局,金地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025行审104号申请人:襄城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紫云大道北段859号。法定代表人:赵永辉,该局党组书记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光明,襄城县公路管理运输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刚,襄城县公路管理运输所股长。被申请人:金地伟,男,27岁,河南省叶县龚店乡金庄村。申请人襄城县交通运输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豫襄交运罚【2016】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以被申请人金地伟在未经依法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的情况下,在十里铺乡二十里铺村违法设置培训场地,购置培训车辆,招收培训机动车驾驶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和第六十五条及交通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金地伟叁万元的行政处罚。经审查:申请人襄城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豫襄交运罚【2016】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申请人已于2016年9月26日将该征收决定书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襄城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豫襄交运罚【2016】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人襄城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豫襄交运罚【2016】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慧彩审 判 员 曹慧霞人民陪审员 库帅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西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