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XX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6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成,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兴市。被告人XX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丁飞,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成及其辩护人丁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9时左右,被告人XX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广电东路423号舒鑫足浴店,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黑色长方形钱包1个,内有身份证、驾驶证及银行卡等物。后XX成又至广电东路435号云香姐妹足浴店,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罗某放在店内茶几上的价值人民币5500元的玫瑰金色Iphone7plus手机1部。案发后,所窃赃物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XX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陈某的陈述、证人石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XX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XX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云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