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1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高某、褚某1、褚某2与李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褚某1,褚某2,李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950号原告:高某,女,1952年生,汉族,个体,现住洮南市。原告:褚某1,男,1973年生,汉族,个体,现住洮南市。原告:褚某2,男,1975年生,汉族,个体,现住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洮南市向阳乡法律服务所。被告:李某,男,1962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褚某1、褚某2诉被告李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褚某1、褚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7.3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高某是原告褚某1和褚某2的母亲,褚登山是原告高某的丈夫。2003年6月25日褚登山与被告李某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褚登山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建设项目,被告陆续向褚登山支付工程款,尚欠7.3万元未付。褚登山2015年10月7日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余欠工程款7.3万元,被告推拖不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2、原告起诉所欠7.3万元工程款计算有误;3、褚登山所建工程至今未验收、未结算,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供工程承包合同书和褚登山死亡证明,被告对死亡证明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工程承包合同不能证明工程已竣工并通过质量验收。本院认为单凭工程承包合同不能证明涉案楼房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需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高某是原告褚某1和褚某2的母亲,褚登山系原告高某的丈夫。2003年6月25日被告李某将556平方米的楼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褚登山,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陆续向褚登山支付了工程款。褚登山于2015年10月7日去世。原告认为被告尚欠7.3万元工程款未付,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楼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褚登山,按双方所签合同第四条和第九条约定,涉案楼房执行国家质量标准,工程经质量验收合格后被告给原告结算所欠工程款。原告对涉案楼房是否经质量验收、是否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褚某1、褚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元,由原告高某、褚某1、褚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