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冯五启、王兆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五启,王兆祥,李红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五启,男,1971年9���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兆祥,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克,男,195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上诉人冯五启因与被上诉人王兆祥、李红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冯五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平,被上诉人李红克,被上诉人王兆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五启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共1万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误工费计算250天错误;3、后续治疗费1万元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王兆祥辩称:1、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李红克,其应承担过错责任;2、答辩人经鉴定构成伤残,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误工时间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李红克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其与王兆祥是雇佣关系,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认定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王兆祥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交通费、残疾金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978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王兆祥受雇于被告李红克,为被告冯五启建房。2016年3月10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摔落。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4月12日在漯河市中医院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46474.52元。后原告王兆祥的伤情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0000元,鉴定花费1800元。另外,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红克曾垫付医疗费150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兆祥受雇于被告李红克为被告冯五启建房,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李红克未为原告提供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检查,致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李红克���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冯五启作为房主知道被告李红克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仍雇其建房,也应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王兆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做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李红克、冯五启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酌定被告李红克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冯五启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伤害后果也承担20%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红克、冯五启赔偿其经济损失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超过标准部分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李红克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对此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王兆祥的损失为:1、医疗费46474.52元;2、误工费7433.56元,误工费因未提供具体职业及固定收入证据,按照我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从住院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50天,计算为10853元/年÷365天×250天=7433.56元;3、护理费2312.35元(25576元/年÷365天×33天=2312.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5、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660元);6、残疾赔偿金65118元(10853元/年×20年×30%);7、继续治疗费10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共计148488.43元。被告李红克应负60%的赔偿责任且已支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李红克应赔偿原告损失74093.06元。被告冯五启应负2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29697.69元。判决:一、被告李红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兆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4093.06元;二、被告冯五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兆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9697.69元;三、驳回原告王兆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6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6056元,由原告王兆祥负担1211.2元,被告李红克负担3633.6元,被告冯五启负担1211.2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五启在翻建房屋时,将部分工作承包���李红克,李红克雇佣王兆祥为其施工,由于建筑工作均需要相应的技术,冯五启在选择承包人李红克时,对李红克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未尽审查义务,存在选任过失,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冯五启对王兆祥承担20%的赔偿责任适当。王兆祥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到伤害并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冯五启也无证据证明王兆祥故意拖延不做伤残鉴定。关于后续治疗费由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兆祥的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应予采信。综上所述,冯五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元,由冯五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亚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