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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02执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谢中玉与杨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中玉,杨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802执271号申请执行人谢中玉,女,汉族,1928年12月16日生,四川省华蓥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华蓥市,住思茅区,是本案受害人之母亲。委托代理人朱渝志,云南张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杨晓,又名杨文云,男,汉族,生于1987年2月12日,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外出务工)户籍地思茅区,住思茅区,申请执行人谢中玉与被执行人杨晓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依据(2016)云0802刑初2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杨晓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晓向申请人谢中玉赔偿经济损失430366.50元;负担执行费6350.00元。现该案本院已执回120000.00执行款,其余执行款因查询被执行人杨晓无财产可提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斌审 判 员  何春玲代理审判员  徐元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