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执342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黄键、谢利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黄键,谢利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7执3420号之二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责人张强。被执行人黄键。被执行人谢利群。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5642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黄键、谢利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1月7日,向被执行人黄键、谢利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黄键、谢利群至今未履行。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以(2015)武侯民初字第5642-1号民事裁定依法将被执行人谢利群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XX号XX栋XX单元XX层XX号房屋(权XXXXX)予以查封。经本院与上述标的物首查封法院协商,首查封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将该标的物处置权移送本院。2017年1月16日,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其评估价为4238200元。2017年5月30日,本院依法对上述财产进行拍卖,拍卖成交价为4238200元,买受人为何华(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规定,裁定如下:一、将原登记在被执行人谢利群名下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XX号XX栋XX单元XX层XX号房屋(权XXXXX)经拍卖归买受人为何华(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所有,拍卖成交价为4238200元。二、解除本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5642-1号民事��定对谢利群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XX号XX栋XX单元XX层XX号房屋(权XXXXXX)的查封。三、注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XX栋XX单元XX层XX号房屋(权XXXXXX)的抵押登记。四、买受人何华(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应持本裁定书在30日内到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绍忠执行员 苏 建执行员 万 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理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