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海花、秦保国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花,秦保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968号原告:张海花,女,195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原告:秦保国,男,194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华祥小区办公楼1—2层)。负责人:裴亚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祥,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海花、秦保国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花、秦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张海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5326.8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秦保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695.1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9时30分许,霍彦梅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古贤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亚公司门前向右驶出人民路时,与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秦保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秦保国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张海花受伤的交通事故。霍彦梅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二原告已与霍彦梅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现就交强险理赔部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霍彦梅所驾驶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二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9时30分许,霍彦梅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古贤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亚公司门前向右驶出人民路时,与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秦保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秦保国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张海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9日,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汤公交认字【2016】第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彦梅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秦保国、张海花无过错责任。霍彦梅所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张海花受伤后,到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1天,伤情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腰骶软组织扭伤,共支出医疗费6414.65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8日出具豫安珠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9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张海花构成十级伤残。原张海花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秦保国受伤后,到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8天,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右侧手挫伤、软组织损伤等,共支出医疗费4611.54元。关于二原告损失,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张海花医疗费641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及秦保国医疗费461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费用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海花:1.误工费,张海花提交有河南坤之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用工协议及误工证明,证实其在该公司从事看大门、做饭,月工资为1500元。被告阳光财险安阳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提交。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结合原告张海花伤情,误工期限酌定150天,按原告张海花月平均工资1500元计算,误工费为7500元(1500元/月÷30天×150天);2.护理费,原告张海花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故其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为宜。护理期及标准按原告主张的71天、本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收入83.51元/天计算,计5929.21元(83.51元/天×71天×1人);3.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海花提交有租房协议、汤阴县精忠路办事处及汤阴县公安局精忠派出所联合证明,可证实其自2014年9月起在汤阴县精忠路南士巷居住至今,原告张海花长期在城镇居住,在公司上班,收入亦来源于城镇,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被告阳光财险安阳公司对其居住情况虽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提交,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张海花构成十级伤残,截止定残之日,年满66周岁,其残疾赔偿金核定为38126.11元(按原告主张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4元/年×14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海花系十级伤残,其与原告秦保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本院酌定5000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张海花伤情,按每天20元计算100天为宜,计2000元(20元/天×100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张海花居住地与就医地距离,本院酌定300元;7.鉴定费700元,系原告张海花为查明其损伤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为证,被告阳光财险安阳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秦保国:1.误工费,事发时,原告秦保国年满67岁,并未提交就业及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结合原告秦保国伤情,其护理期为8天,护理费标准按其主张的本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收入83.51元/天计算,计668.08元(83.51元/天×8天);3.营养费,原告秦保国未构成伤残,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秦保国居住地与就医地距离,本院酌定1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霍彦梅所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二原告损失,依法应由阳光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经本院认定,原告张海花损失为:医疗费641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5929.21元、残疾赔偿金38126.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秦保国损失为:医疗费461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68.08元、交通费100元。综上所述,(一)原告张海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744.65元,原告秦保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51.54元,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分别给付二人6400元、3600元;(二)原告张海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7555.32元,原告秦保国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68.08元,不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阳光财险安阳公司予以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安阳公司合计应给付原告张海花赔偿款63955.32元、原告秦保国赔偿款4368.08元。二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63955.3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保国医疗费等费用4368.08元。三、驳回原告张海花、秦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计975元,由原告张海花、秦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治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文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