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5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赖小玲与吉南京、温小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小玲,吉南京,温小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民初622号原告赖小玲,男,1978年8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被告吉南京,男,1976年4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被告温小尊,女,汉族,1979年5月21日生,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吉南京的妻子。原告赖小玲与被告吉南京、温小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南京、温小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小玲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吉南京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赖小玲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月息贰分,于2014年8月13日归还,到期未付则按借款的20%及月利率2%的两倍偿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吉南京、温小尊夫妇未归还分文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吉南京、温小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吉南京、温小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吉南京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赖小玲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2014年8月13日归还,逾期不归还,则按借款的20%及利息的两倍计算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追讨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存费及担保费等全部费用,出借人有权向赣州市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4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未再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吉南京、温小尊归还原告赖小玲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5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吉南京、温小尊于1999年5月30日在石城××××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系合法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石城县民政局出具的被告吉南京、温小尊的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原告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吉南京向原告赖小玲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已支付该款项,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折算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该利率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13日起计算利息,因被告已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共计4000元,经折算,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13日,故本院对原告超过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吉南京应支付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吉南京、温小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吉南京的个人债务,被告温小尊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温小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南京、温小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赖小玲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赖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原告赖小玲负担80元,由被告吉南京、温小尊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勇人民陪审员 赖朝玲人民陪审员 李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志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