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25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洪波与李春胜、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波,李春胜,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2254号原告:王洪波,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石,男。被告:李春胜,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负责人:侯党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洪波与被告李春胜、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石,被告李春胜,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3594.02元,伙食补助费7天×30元=210元,误工费37天×200元/天=7400元,护理费7天×100元/天=70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裤子损失100元,以上共计12804.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21时许,我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妻子杭苗,沿户县东西七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蒋村镇念庄村路段时,适逢被告李春胜驾驶小轿车沿东西七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我和杭苗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春胜负事故次要责任,杭苗无事故责任。我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查,被告李春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依法判令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花费无异议,但需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认可7天,每天60-80元;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证明其误工时间,故误工期限认可7天,对于原告的误工标准请法庭认定在80-100元之间;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票据,故不认可;裤子损失不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是因治疗损坏,我公司不予承担;摩托车损失经我公司勘查员多次联系未果,无法定损,故对摩托车损失不认可。被告李春胜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可,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它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王洪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省森工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被告李春胜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21时许,原告王洪波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其妻杭苗(另案),沿户县东西七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蒋村镇念庄村路段时,适逢被告李春胜驾驶小轿车沿东西七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洪波及杭苗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洪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春胜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杭苗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洪波在陕西省森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膝部皮肤擦挫伤;3.右锁骨远端撕脱骨折;4.左足第5跖骨基底陈旧性骨折。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饮食,休息一月后来院门诊复查;2.有异常随诊。原告王洪波受伤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3594.02元。被告李春胜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按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王洪波受伤系其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春胜驾驶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洪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春胜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审查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作为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王洪波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洪波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春胜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30%。原告王洪波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3594.02元,有相应的病案材料及医疗费票据证明,予以支持,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明确应扣除数额及依据,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王洪波主张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请求合理,标准适当,予以支持;原告王洪波主张误工费7400元(37天×200元/天),原告王洪波主张误工期限37天,符合住院病案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一月,原告王洪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酌定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认误工费为3700元;原告王洪波主张护理费700元(7天×100元/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认护理费为560元;原告王洪波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作证,但该项费用系实际产生,本院依据其治疗时间、地点,酌定为100元;原告王洪波主张摩托车修理费500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定损单,故原告王洪波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500元,予以支持,原告王洪波主张裤子损失100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提出异议,原告亦无法确认裤子破损系交通事故所致,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王洪波以上损失共计8664.02元,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波医疗费3594.02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370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500元,以上共计8664.02元;二、驳回原告王洪波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原告王洪波负担50元,被告李春胜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颖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娟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