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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3财保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503财保9号之一变更保全申请人(被保全人):北海新河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广东南路与金海岸大道交汇东南角金色海岸会所二楼。法定代表人:陈鸿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琳,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变更保全申请人(被保全人)北海新河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桂0503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北海新河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账户(1、账号:45×××88,开户行:建行北海广东路支行;2、账号:80×××15,开户行:广西北部湾银行北海分行)内存款进行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对被申请人北海新河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北海市广东南路以东、金海岸大道南9092平方米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北国用(2010)第S02449号]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三、上述二项冻结和查封限额合计为5500000元。”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以金额5500000元的《保单保函》提供等额财产保全担保。之后,本院对上述保全财产作出相应保全措施。2017年6月15日,被保全人向本院提供其名下的位于北海市金海岸大道东延线2号金色海岸3幢0107、0108、0109、0110号4套房屋(评估价值为6327719元)作为其等值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申请人北海新河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北海市××海岸大道东××号金色海岸3幢0107、0108、0109、0110号房屋。查封限额为5500000元,查封期限为三年。二、解除对被保全人北海新河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账号:45×××88,开户行:建行北海广东路支行)内存款806748.30元的冻结。三、解除对被保全人北海新河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北海市广东南路以东、金海岸大道南9092平方米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北国用(2010)第S02449号]的查封(查封限额为4693251.70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汪 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苑苑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