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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九铭、付文豪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九铭,付文豪,刘洋,李明全,曹阳洋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九铭(曾用名刘中原),男,199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2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陈晓良,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文豪,男,199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射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2月2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明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洋,男,199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射阳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2月2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明全,男,199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盐城市亭湖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2月2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曹阳洋,男,199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射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2月2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九铭、付文豪、刘洋、李明全、曹阳洋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瑞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九铭及其辩护人陈晓良、被告人付文豪及其辩护人王明祥、被告人刘洋、李明全、曹阳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姜盛东(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周某有债务纠纷,遂指使刘九铭将周某控制后向其索要债务。2016年6月下旬的一天,刘九铭携带安眠药水并纠集被告人付文豪、刘洋等人至盐城市某高速路口准备控制周某,因未等到而离开。随后刘九铭继续安排付文豪准备手铐等工具。2016年7月7日下午2时许,刘九铭纠集被告人李明全、曹阳洋、刘洋、付文豪、王东(另案处理)等人驾车故意撞上被害人周某的丰田商务车,造成事故后强行将周某、梁某分别控制到刘九铭和曹阳洋所驾车上。在车子开至射阳县黄沙港镇期间,刘洋、李明全用手铐将周某双手铐住,刘九铭拿出警棍、砍刀对周某进行恐吓。姜盛东到达该地后,与刘九铭逼迫周某重新抄写借条并要求联系刘某1通过中国银行网银汇款人民币100万元到姜胜东指定的卡号上,并确认到账。当日晚8时许,姜盛东将周某、梁某带至射阳街上后将二人释放。被告人刘九铭、付文豪、刘洋、李明全、曹阳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九铭、付文豪、刘洋、李明全、曹阳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九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晓良提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刘九铭系坦白,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法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没有实施殴打,虽有恐吓但是没有造成后果;3、被告人是为他人索取的是合法的债务,争取合法利益;4、刘九铭是初犯、偶犯,现实表现得到社区的认可。综上,请求充分考虑被告人的态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付文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明祥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付文豪是刘九铭叫去索取合法的债务,应从轻处罚;2、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3、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应从轻处罚;4、在整个非法拘禁的过程中,没有与受害人进行接触。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付文豪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刘洋、李明全、曹阳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姜盛东(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周某有债务纠纷,便指使刘九铭将周某控制后向其索要债务。2016年6月下旬的一天,姜盛东将周某行踪告知被告人刘九铭,刘九铭携带安眠药水并纠集被告人付文豪、刘洋等人至盐城市某高速路口准备控制周某,因未等到周某而离开。其后刘九铭继续安排付文豪准备手铐等工具准备继续控制周某向其索要债务。2016年7月7日下午,刘九铭纠集被告人李明全、曹阳洋、刘洋、付文豪、王东(另案处理),付文豪联系路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至盐城市毕华丽饭店门口等待并跟踪被害人梁某驾驶内载周某的丰田商务轿车。当日下午2时许,刘九铭等人驾车跟踪被害人周某乘坐的丰田商务车至盐城市金陵驿都酒店门前路段时,故意撞上丰田商务车,造成事故后强行将周某、梁某分别控制到刘九铭和曹阳洋所驾车上。在车子开至射阳县黄沙港镇期间,刘洋、李明全用手铐将周某双手铐住,刘九铭拿出警棍、砍刀对周某进行恐吓。曹阳洋为防止被他人发现,便将车内梁某转移至付文豪所驾驶车上。姜盛东到达该地后,与刘九铭逼迫周某重新抄写借条并要求联系刘某1通过中国银行网银汇款人民币100万元到姜胜东指定的卡号上,并确认到账。当日晚8时许,姜盛东将周某、梁某带至射阳街上后将二人释放。被告人刘九铭、付文豪、刘洋、李明全、曹阳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付文豪、刘洋、李明全、曹阳洋分别退出了违法所得4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的基本信息及案发情况。2.证人刘某1、吴某、顾某、董某、姜某、刘某2、掌庆耀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梁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九铭、付文豪、刘洋、李明全、曹阳洋及同案犯姜盛东、王东、路彬彬、陈寅年、吴清海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九铭、付文豪、刘洋、李明全、曹阳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九铭、付文豪、刘洋、李明全、曹阳洋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九铭、付文豪、刘洋、李明全、曹阳洋共同故意实施非法拘禁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九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付文豪、刘洋、李明全、曹阳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九铭、付文豪、刘洋、李明全、曹阳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九铭等人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九铭等人持凶器进行非法拘禁且拘禁两名被害人,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刘九铭、付文豪的辩护人提出的刘九铭、付文豪具有坦白情节,且是为了索取合法债务,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文豪的辩护人提出付文豪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责任,是从犯,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九铭预先安排他人准备手铐、安眠药等物品,并在拘禁过程中指使他人用手铐将被害人周某双手铐住,情节严重,不宜判处缓刑,故辩护人陈晓良提出的对刘九铭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九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止。)二、被告人付文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刘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李明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曹阳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上述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六、对被告人付文豪、刘洋、李明全、曹阳洋各自退出的违法所得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勇民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人民审判员  周军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