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刑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刑终22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再次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再次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敏华、肖鹏,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7)鲁0103刑初1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其雇主浦海涛等3人在济南市市中区七里山路与玉函路路口南侧,因顺河高架路施工队伍的施工机械停放在浦海涛店面门前一事,与施工队伍发生争执并厮打。在打斗过程中,李某某捡起一根工地上的三角铁,击打施工人员马翔源头部一下,致马翔源右顶叶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骨骨折并颅内积气。经法医鉴定,马翔源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公安人员于2016年2月23日电话传唤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对其刑事拘留。经讯问,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浦海涛赔偿被害人马翔源经济损失20万元,马翔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祥源的陈述、证人浦海涛、马德新、邵绪强、赵瑞涛、李朋、刘鹏飞、白鹏、李利燕、纪敏的证言、辨认笔录、作案工具三角铁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工作记录、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济南市第二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一方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李某某表示谅解,可对李某某从轻处罚。李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不宜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过错;2.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有期徒刑七至九个月,但一审法院超过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进行判罚,量刑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施工机械停放”问题引发,这本是可以协商解决的日常矛盾,但由于双方未能冷静、妥善处理,发生厮打,在打斗过程中李某某持三角铁将被害人打伤,虽然在对李某某量刑时应当考虑到本案的起因问题,但被害人的行为还未达到刑法意义上的过错程度。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应当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但并非只能在该量刑建议的范围内作出裁决,法院在综合各方面量刑情节后有权依法独立作出裁决。鉴于李某某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再考虑到本案的发生过程以及李某某的犯罪前科,原审法院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是适当的。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锦铭审判员 赵从明审判员 谢家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海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