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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0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胡章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章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0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章辉,曾用名胡张辉,男,1979年8月5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永定区,汉族,高中文化,导游,住永定区。因吸食毒品,2011年4月19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3月20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章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胡章辉在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北站广场附近新华酒店后面的出租屋内,盗窃被害人向某价值人民币2338元的步步高X6SPLUS手机一部。2.2016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胡章辉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名为北正街寄卖行的柜台上,盗窃被害人刘某价值人民币400元的步步高Y51手机一部。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胡章辉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章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向某、刘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销售结算清单,交易中心专用发票,收条,张家界市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章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27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章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章辉的量刑情节有:1.自首;2.劣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章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章辉退还被害人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38元;退还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美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