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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行与宁夏怡和世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怡川汽车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行,宁夏怡和世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怡川汽车投资有限公司,岳怡,岳文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初8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城银河西路134号。负责人:邱学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飚,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峰,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怡和世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隆湖星光大道、规划二号路以西。法定代表人刘俊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英,女,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宁夏怡川汽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109国道东侧26号。法定代表人:岳文皓,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英,女,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岳怡,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被告:岳文皓,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宁夏怡川汽车投资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行与被告宁夏怡和世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世纪公司)、宁夏怡川汽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川公司)、岳怡、岳文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飚、刘高峰,被告怡和世纪公司、怡川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英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怡、岳文皓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6)宁01民初8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怡和世纪公司名下坐落于宁夏回族自治石嘴山市××区以西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怡和世纪公司因建设荣威、名爵汽车4S店项目向我行申请贷款。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怡和世纪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怡和世纪公司发放固定资产贷款85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怡和世纪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怡和世纪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石国用(2014)第609**号)和地上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证号:石房建大武口区字第XXXX号)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9月9日,该在建工程完工并办理房产手续后,继续抵押给我行。借款合同签订同日,原告与被告怡川公司、岳怡、岳文皓签订了编号为×××的《保证合同》,约定由三被告对上述主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怡和世纪公司发放了贷款850万元,约定的贷款到期日、还款本金额分别为:2016年6月还款250万元、2016年12月还款200万元、2017年6月还款200万元、2018年1月还款200万元。2015年8月21日,被告怡和世纪公司当期欠息未能清偿。经原告多次联系催收,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生产经营状况出现严重恶化,所经营公司已停止营业,被告怡川公司、也已相继停业,被告岳怡又长期不在本地。为积极维护银行国有资产利益,自2016年8月8日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宣布上述贷款于2016年7月28日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到期贷款本息。现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对贷款本息拖欠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怡和世纪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50万元,利息914544.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并支付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含复利、罚息);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怡川公司、岳怡、岳文皓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1份(编号:×××)、保证合同1份(编号:×××)、抵押合同1份(编号:×××)房地产抵押清单1份(编号:×××-1)、土地使用权证1本(证号:石国用(2014)第XXXX号)、土地他项权证1本(证号:石他项(2015)第XXXX号)、房屋产权证1本(编号: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XX**号)、房屋他项权证1本)、借款凭证1份,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怡和世纪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对借款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并与被告怡和世纪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怡和世纪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且该在建工程完工并办理房产手续后,继续抵押给原告,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还与被告怡川公司、岳怡、岳文皓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怡和世纪公司、怡川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二:1、《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2、2016年10月10日《宁夏法治报》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公告1份;3、2016年10月13日《西部法制报》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公告1份,据以证明:原告宣布涉案贷款于2016年7月28日全部到期,并通知了被告。被告怡和世纪公司、怡川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三:利息清单1份,据以证明:截至2016年7月28日,贷款共欠利息914544.67元。被告怡和世纪公司、怡川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四:被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被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据以证明:四被告的基本信息、身份情况。被告怡和世纪公司、怡川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怡和世纪公司、怡川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被告岳怡、岳文皓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怡和世纪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怡和世纪公司借款850万元,用于荣威、名爵品牌4S店的建设;总借期叁年;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70%,直至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归还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分期归还借款本金,具体为:2016年6月还款250万元、2016年12月还款200万元、2017年6月还款200万元、2018年1月还款200万元。此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3.5条约定:”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借款利率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3.7.2条第(3)项约定:”对借款人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的情形,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限期改正、落实债权保障措施、提供其他有效担保,或者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等”;5.1条约定:”借款人的下列行为,均构成违约......(3)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5.3条约定:”借款人发生第5.1条、第5.2条所述情形的,贷款人可以采取以下救济措施......(3)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怡和世纪公司发放借款,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年利率为10.2%。被告怡和世纪公司仅清偿完毕2015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开始欠息。截至2016年7月28日,尚欠利息970066.48元(注:包括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复利4194.67元)。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怡和世纪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石嘴山市××区以南、规划二号路以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在建工程(工程坐落:大武口区星光大道怡和星海汽车城37幢1号),为被告怡和世纪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依法应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怡和世纪公司与原告办理完毕了抵押权的设立登记。另,地上在建工程完工并办理产权手续后(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XX**号),双方再次办理抵押登记。还查明,2015年1月20日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怡川公司、岳怡、岳文皓共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怡川公司、岳怡、岳文皓为被告怡和世纪公司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依法应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现因原告向被告怡和世纪公司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再查明,2016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怡和世纪公司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涉案借款合同于2016年7月28日提前到期。此后,原告就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还款的事项,通过宁夏法治报、西部法制报,向被告岳怡、岳文皓进行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怡和世纪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怡和世纪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怡和世纪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收回借款,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怡和世纪公司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在建工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地上在建工程完工并办理产权手续后,再次办理抵押登记,应当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怡川公司、岳怡、岳文皓共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在被告怡和世纪公司不履行债务时,被告怡川公司、岳怡、岳文皓作为保证人,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岳怡、岳文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怡和世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行借款本金850万元,利息914544.6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8日)及2016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执行);二、被告宁夏怡川汽车投资有限公司、岳怡、岳文皓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如被告宁夏怡和世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行可以对被告宁夏怡和世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石嘴山市××区以南、规划二号路以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位于宁夏回族自治石嘴山市××区怡和星海汽车城37幢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70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宁夏怡和世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怡川汽车投资有限公司、岳怡、岳文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有成人民陪审员  马翠兰人民陪审员  马桂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恩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