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冷亚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亚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1258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峰,该公司员工。被告:冷亚会,男,1991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冷亚会、颜廷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原告又申请撤回对颜廷俊的起诉,经审查,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照准,并依法由审判员左康红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亚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冷亚会归还贷款197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被告冷亚会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15日还款,年利率为12.32%,逾期还款按照年利率原利率上浮35%计算利息,2015年6月18日,被告冷亚会归还借款本金300元,余款及利息一直没有归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冷亚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冷亚会于2014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15日还款,年利率为12.32%,逾期还款按照年利率16.632%(原利率上浮35%)计算利息,由案外人颜廷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冷亚会放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冷亚会未能还清借款,2015年6月18日,被告冷亚会归还借款本金300元,余款及利息等一直没有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700元,支付期内利息(以本金20000元计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2.32%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32%再上浮35%即年利率16.632%计算;以本金19700元为基数,2015年6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32%再上浮35%即年利率16.63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冷亚会借款有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截止2015年6月18日前本金数额为20000元,后还本金300元,尚欠借款本金为197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抗辩权利,上述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相关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冷亚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7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12.32%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16.632%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以197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16.63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被告冷亚会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左康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