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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行审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杭州富阳王璐塑料制品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杭州富阳王璐塑料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11行审148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组织机构代码00250629-1,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春江路180号。法定代表人李百山,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杭州富阳王璐塑料制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183600557946,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虹赤村。经营者王建功,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71********),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新兴街***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富环罚[2016]15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8日作出富环罚[2016]15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王建功经营的杭州富阳王璐塑料制品厂的塑料制品来料加工项目未依法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需配套的环保设施未经环保竣工验收就正式投产,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以下处罚:1、责令塑料制品来料加工项目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50000元。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9月14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4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的富环罚[2016]156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内容,由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负责实施;二、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的富环罚[2016]156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内容,由本院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其审 判 员  刘珍玲代理审判员  许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干也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