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2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永忠、肖英、王垒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张永忠,肖英,王垒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2579号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袁金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梦哲,女,199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天雷,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县。系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张永忠,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肖英,女,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王垒,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忠、肖英、王垒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被告已与代理商经过法院调解结案”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80元,减半收取2340元,由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何胜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万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