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行一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市行一终字第16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南宁市新华街15号。法定代表人刘严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新雄,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帅,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在地南宁市金湖路65号。法定代表人周序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清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怀球,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4)西行初字第1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以涉案行政争议已解决、南工商经检责改字[2014]E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再对其产生实际影响为由,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申请撤回本案上诉及起诉。经本院征求被上诉人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意见,该局书面同意上诉人撤诉。本院认为,因被诉南工商经检责改字[2014]E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再对上诉人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产生实际不利影响,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被上诉人同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4)西行初字第153号行政判决;二、准许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分别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傅朝霞审判员 晏 琼审判员 戴声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黎泉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