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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红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红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汉族,1977年8月14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代理人钱磊,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李红艳,女,汉族,1976年4月7日生,小学文化,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春燕,云南融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磊,被告人李红艳及其辩护人李春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红艳与被害人杨某之间有债务纠纷,2016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李红艳邀约郑某(另案处理)、凡超雄(另案处理)去找杨某要钱,在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老213国道皂角村委会对面路边,李红艳与郑某、凡超雄一起将杨某从其驾驶的出租车上拉下车,郑某、凡超雄分别使用一根棒球棒打了一棒在杨某手臂上,李红艳使用棒球棒对杨某的前胸和后背进行击打,造成杨某胸部、左腰部软组织挫伤,第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第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红艳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2016年9月15日晚,郑鹏、凡超雄以打车为由将原告人杨某骗至北城街道老213国道皂角村委会对面路边,之后被告人李红艳邀约郑某、凡超雄二人将杨某从其驾驶的出租车上拉下来,期间,李红艳使用棒球棒对杨某的前胸及后背实施殴打,郑某、凡超雄分别使用一根棒球棒朝杨某手臂上实施殴打,造成杨某胸部、左腰部软组织挫伤,第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第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三天,出院后仍需平卧板床一个月,经鉴定原告人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李红艳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各项损失费11840.02元(其中:医疗费1524.02元、误工费88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1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向法庭提供了玉溪市中医院的出院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发票,工作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李红艳辩称,自己伤害过被害人杨某是事实,对其表示歉意,现自愿认罪。但没有用棒球棒殴打杨某的前胸和后背,公诉机关起诉书载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害人杨某的损伤并非被告人李红艳造成。对于民事赔偿部分,愿意赔偿被害人杨某的损失,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李红艳的辩护李春燕认为,被害人杨某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其有能力而不愿意履行生效判决书,导致被告人李红艳因为被害人杨某而背上债务,在被告人李红艳把被害人杨某送交执行的过程中产生冲突,虽然手段过激,但是被害人杨某的行为是造成本案后果的重要原因。被告人李红艳到案后如实供述,没有否认故意伤害杨某,其自首情节成立。被告人李红艳当庭对杨某道歉,认罪态度好,且其系初犯,主观过错比较小,建议法庭在量刑上充分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李红艳与被害人杨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2016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李红艳邀约郑某(另案处理)、凡超雄(另案处理)去找杨某要钱,在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老213国道皂角村委会对面路边,被告人李红艳与郑某、凡超雄一起将杨某从其驾驶的出租车上拉下车,后被告人李红艳使用棒球棒对杨某的前胸和后背进行击打,造成杨某胸部、左腰部软组织挫伤,第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第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受伤后,前往玉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524.02元,出院后需全休一个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和当事人提供本院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红艳的个人身份情况,归案过程;2、被告人李红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郑某、凡超雄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9月15日23时,被告人李红艳使用棒球棒对被害人杨某的前胸和后背进行击打,致被害人杨某受伤的事实;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杨某2016年9月15日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玉溪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发票,证实被害人杨某为治疗损伤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用1524.02元,出院后需全休一个月;5、一份玉溪市天马出租车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表,一份工作证明,证实被害人杨某的工作及其收入情况。此外,本案还有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扣押清单,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艳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红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红艳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本案被告人李红艳对被害人杨某进行殴打,作为侵权人应当对被害人杨某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标准过高,本院只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其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52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天=300元、营养费50元×3天=150元、护理费72元/天×3天=216元、误工费78069元/年÷365天×33天=705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548.02元。被告人李红艳的辩护人李春燕的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红艳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红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二、随案移送二根棒球棒,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李红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548.02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宁德艾人民陪审员  杨 濛人民陪审员  钱利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鲁 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