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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4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成富与被告王春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富,王春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4445号原告:李成富,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青,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发,松原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林(曾用名王成林),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前郭县吉拉吐乡扎罕布勒格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友祥,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成富与被告王春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青、吴克发,被告王春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成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王春林赔偿我各项损失116332.86元(包括医疗费9661.82元、护理费1933.12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5304.68元、误工费损失3635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8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2日上午,王春林开汽车到李学民家收水稻,李学民找我去其家帮助装车。王春林的汽车上带有“绞笼”,用“绞笼”向车上输送水稻,我负责用刀割袋子往“绞笼”入口处倒水稻,因绞笼是王春林的自制设备,没有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我的左手食指、中指被“绞笼”绞掉,我被送至前郭县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3天,诊断为多手指完全切断。我认为,王春林的设备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操作时被告又未在现场管理指导,给我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王春林按100%责任赔偿损失。王春林辩称,一、诉讼主体错误,应找雇主或被帮工的人承担责任,说我开汽车到李学民家收水稻的事实不存在,我是帮助李学民,不是自己收水稻,李学民已经承认装车是他的责任,无论是在帮工还是提供劳务方面,都不应起诉我,况且李学民已经赔偿给李成富5万元损失,有赔偿协议,李成富不应该双得;二、设备不是自制的,是我买的,按照产品质量法规定,如果产品不合格,应当由制造者和销售者承担责任,我们只是使用人,并且此机械是农用机械,操作简单,没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不需要任何防护措施,不需要任何培训,我没有必须在现场指导管理,我是否在现场与本案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此次事故也不是机械故障造成,我不存在过错,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不同意赔偿;三、李成富是成年人,应该停止机械再捡刀,其自身有工作失误;四、误工费不是必须保护到鉴定的前一日,是可以保护,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跟我没有关系。综上,请求驳回李成富起诉。李成富提交了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出院诊断书一枚,住院病历一份、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一枚、证人证言等证据。王春林提交照片三张、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地机械修理部收据一枚、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王春林在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地机械修理部购买4.5米绞笼一台(3200元),用于收粮时从地面向车上输送粮食。李学民与王春林系朋友,王春林让李学民帮助联系收水稻,李学民跟王春林说我家的水稻1.60元卖给你,我负责找人装车,你拉去粮库卖,赔赚我不管。2016年1月12日上午,王春林将车开到李学民家拉水稻,李学民找到李成富等多人来帮助装车。王春林将绞笼放置在车旁地面上,告知所有人说干活时手和脚都不能伸进去,然后将绞笼启动,李学民及其找来的帮工的人通过绞笼往车上装水稻,李学民等人负责把水稻袋子移到绞笼附近,并将水稻袋子围着绞笼堆放,李成富负责用刀割开袋子绳后将水稻往绞笼里倒。王春林看大家都会使用,在绞笼启动20分钟后离开现场,李学民与李成富等帮工人继续通过绞笼装车,后李学民也因故离开现场,李成富等人继续通过绞笼装车,在装车过程中,因绞笼周围的一个水稻袋子发生倾斜,碰到李成富的腿上,致其右手拿的刀掉落,李成富要捡刀子,同时左手又去拉向绞笼里倒水稻的袋子时,其左手被绞笼致伤。李成富受伤后,被送到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多手指完全切断。于2016年1月25日出院,住院13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护护理10天。李学民为李成富垫付医疗费9661.82元。李成富在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得到补偿款6639.39元,其将该款给了李学民,李学民与李成富达成协议,扣除李学民已支付的医疗费3022.43元(9661.82元-6639.39元)外,李学民再给付李成富45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成富申请对其左手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吉佳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443号法医疗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成富左手损伤达九级伤残。李成富支付鉴定费1580元。经法庭询问,李成富明确表示,既不追加被帮工人李学民为被告,亦不追加绞笼的生产者及销售者为被告。经法庭明示,李成富表示愿意将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及李学民给付的款项退回,选择王春林为被告,要求王春林给予赔偿。另查,装车作业时,绞笼无防护装置,王春林未提供绞笼使用说明书和合格证。王春林将李学民的粮食在粮库所卖的价款全额给付李学民,价格为每斤1.6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疗病历、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李成富系在给李学民帮工的过程中,因被王春林所有的绞笼致伤而要求王春林全额赔偿,经法庭明示后,李成富表示愿意将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及李学民给付的款项退回,选择王春林为被告。本次事故中,李学民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成富要求放弃李学民的赔偿,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王春林辩解其与李成富一样是给李学民帮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事故发生后王春林将在粮库卖粮的钱全额给付李学民,但这与李学民与王春林二人在事故发生前的约定不符,对王春林属帮工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王春林还辩解其既不是农机制造者又不是销售者,只是使用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农业机械的支配者有义务保障机械安全技术性能,遵章守法,安全作业,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二十条规定:“农业机械使用者作业时,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农业机械,在有危险的部位和作业现场设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但本案中,王春林作为绞笼的所有人、支配人、控制人,未给使用中的绞笼设置安全防护装置,且在李成富发生危险时王春林未及时在现场对启动中的绞笼实施关闭的操作,未尽到充分的注意和管理义务,对李成富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成富作为成年人,在已被告知其操作注意事项、机械位置固定、机械本身无故障的前提下,没有通知停止绞笼后再去捡刀和拉袋子的操作,导致了最后危险的发生,其操作存在失误,对其自身受到的损害存在过失,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终合考量王春林、李成富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王春林承担60%的责任、李成富承担40%的责任为宜。关于李成富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关于李成富请求的医疗费9661.82元、护理费1933.12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5304.68元、鉴定费1580元均实际发生,且请求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损失,从李成富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共计误工319天,按上年度农业日平均工资113.96元计算为36353.24元,本院确认误工费为36353.24元;关于交通费,李成富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综合李成富住院、鉴定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李成富构成九级伤残,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以上合计106332.86元。扣除李学民协议赔偿的48022.43元(即45000元+9661.82元-6639.39元),李成富剩余损失为58310.43元。综上,李成富的剩余损失应由王春林承担34986.26元(即58310.43元×60%),李成富自行承担23324.17元(即58310.43元×40%)。李成富其他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春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成富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4986.26元;二、驳回李成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春林负担300元,李成富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彦娟人民陪审员  娄超男人民陪审员  徐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