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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民初2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明和与林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和,林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2779号原告:陈明和,男,195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禄,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明和与被告林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明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林禄偿还陈明和借款17,000元。事实和理由:陈明和与林禄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6日,林禄以工程施工缺乏资金为由向陈明和借款17,000元。同日,陈明和向林禄交付现金17,000元,林禄向陈明和出具一份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后经陈明和催讨,林禄拒不还款。林禄未作答辩。陈明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陈明和居民身份证,以证明陈明和的身份情况;2.提交林禄户籍查询信息,以证明林禄的身份情况;3.提交林禄于2015年10月16日向陈明和出具的借条,以证明林禄向陈明和借款的事实。林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陈明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陈明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禄于2015年10月16日向陈明和借款17,000元,有当事人陈述和案涉借条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涉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故陈明和有权催告林禄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陈明和已给予林禄必要的准备时间,现陈明和主张林禄偿还借款1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林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林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明和借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计112.5元,由林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孝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梅云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