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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十堰大本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如哥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大本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如哥建设有限公司,王金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557号原告十堰大本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业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合村,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北京中路1号香格里拉马街**号。被告湖北如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香格里拉马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宝来,该公司经理。被告王金宗,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十堰大本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本营公司)诉被告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垦公司)、湖北如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哥公司)、王金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本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垦公司、如哥公司、王金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大本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被告中垦公司、如哥公司清偿借款28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8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8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被告王金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垦公司、如哥公司因经营须要向原告借款合计2800万元,被告王金宗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中垦公司、如哥公司系关联公司,应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大本营公司依法提交了借条复印件、同意担保意见书复印件、承诺复印件、债务偿还协议复印件、转款凭证复印件,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8月6日,中垦公司向大本营公司借款300万元,月利率3.5%,同日,大本营公司通过银行向中垦公司转款300万元;9月6日,中垦公司再次向大本营公司借款500万元,9月9日,大本营公司通过银行向中垦公司转款500万元;2014年8月13日,如哥公司向大本营公司借款2000万元,大本营分四次向如哥公司及其指定账户转款共计2000万元。2015年1月24日,王金宗出具同意保证意见书,约定:王金宗自愿为如哥借款2000万元,期限365天提供连带保证,如借款人不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本人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直到所担保的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日,大本营公司作为甲方、中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债务偿还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1月24日,乙方欠甲方借款2800万元,乙方用4年是紧挨还清本金,第一年(2015年)还本金10%,以后每年还本金30%,第四年本金全部还清。乙方逾期还款,应按年息10%支付利息。2015年2月8日,中垦公司出具承诺:承诺借款在2015年7月还款1000万元,2015年12月内还款1000万元,余款在2016年6月付清。本案中,虽然如哥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了2000万元的借条,但在2015年1月24日,由中垦公司出具债务偿还协议确认了中垦公司欠款2800万元,视为如哥公司2000万元的债务已转移给中垦公司,且大本营公司和中垦公司盖章确认,应视为该债务已转移。本院予以采信。王金宗的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查明,原告大本营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王正安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十堰大本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8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给付);二、被告王金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十堰大本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湖北如哥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2360元,由被告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林审 判 员  全 琳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