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6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甘玉与王修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玉,王修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6民初269号原告:甘玉,女,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兴发集团职工,住兴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男,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修城,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兴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齐贞,男,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甘玉与被告王修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胡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忠南、人民陪审员陈家娥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甘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修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甘玉申请对财产损失进行鉴定,2017年4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甘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被告王修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齐贞到庭参加诉讼。又因被告王修城申请追加被告,同时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十日,因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前被告王修城撤回申请追加被告的申请,原告甘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被���王修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齐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玉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合计312880元。事实及理由如下:2015年6月11日1时55分,被告驾驶鄂E×××××号轻型仓栏式货车载原告等人及原告采购的房屋装潢建材从宜昌返回兴山县,由于被告操作不当发生事故,导致车辆翻入72.8米的河边,致原告等人受伤及货物受损。兴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兴山县人民医院及宜昌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被评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诸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87327.20元(含康复器具费130.00元);2、残疾赔偿金149608元[117544元(29386元/年×20年×20%)+32064元(20040元/年×16年×20%/2人)];3、误工费14000元(1000元/月×14月);4、护理费20495元(32667元/年/365天×22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350元(158天×50元/天);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2000元;8、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天);9、鉴定费3500元;10、财产损失15600元,合计312880元。被告王修城辩称:2015年6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修城属义务帮工,被告王修城在原告甘玉的请求下运送货物,被告本来工作一天,比较疲倦,在原告甘玉之父甘良怀的催促下进行运输而发生事故,原告甘玉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甘玉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核实。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甘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十三份、发票一份、出院记录二份、出院诊断证明二份、CT报告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情及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以及支付康复器具费情况;原告在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期间的费用25775.39元中,原告支付775.39元,其他25000元由被告王修城支付。原告在宜昌市中心医院住院的费用全由原告支付;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收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残等情况及支付鉴定费情况;4、劳动合同书二份、工作情况证明一份、工资发放表一份、工资扣除证明一份、社保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及误工损失主张依据;5、昭君山庄居住证明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居住情况;6、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及女儿户籍信息,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7、购买家具建材票据三份,兴山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副本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财产损失,鉴定部门不接受公安局鉴定申请;8、申请证人费某出庭作证证词,用于证明原告系昭君山庄职工,住于城镇昭君山庄宿舍;被告王修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三份,用于证实原告在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王修城支付医疗费用25000元,并请求在该案中一并处理。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甘玉提交的证据,被告王修城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对2015年6月11日收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2015年9月16日的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2016年1月9日兴山××榛子乡卫生院的票据持有异议,认为票据上显示已报销,对其他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甘玉出院后不久就进行鉴定对鉴定的合理性持有异议,鉴定明显存有瑕疵,对原告甘玉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持有异议,原告甘玉诉讼主张的误工损失日以及护理时限与鉴定相矛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甘玉的证明目的,原告甘玉主张14个月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尚应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达到原告甘玉财产损失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证人费某出庭作证的证词无异议。对被告王修城提交的证据,原告甘玉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王修城将此费用��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甘玉则将此费用增加到诉讼请求之中。经审查前述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甘玉提交的证据1,被告王修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2015年6月11日的收据,双方已认可原告甘玉在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5775.39元中,原告甘玉支付775.39元,其余25000元由被告王修城支付,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2015年9月16日原告甘玉购买医用固定带的票据,根据原告甘玉的伤情,其购买医用固定带,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2016年1月9日原告甘玉在兴山××榛子乡卫生院购药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甘玉非在治疗医院及上级医院诊治,而是擅自在下级医院诊治,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甘玉出院后不久就进行鉴定对鉴定的合理性持有异议,鉴定明显存有瑕疵,对原告甘玉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持有异议,原告甘玉诉讼主张的误工损失日以及护理时限与鉴定相矛盾,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甘玉于出院后不久就进行鉴定,其伤情与鉴定标准并无明显不符,原告甘玉后期治疗属内固定取出术,被告王修城对其所持异议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甘玉伤残应予认定,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日以及护理时限,应按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甘玉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将根据原告甘玉的实际治疗情况及医嘱予以确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达到原告甘玉财产损失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甘玉申请财产损失鉴定评估不能,被损财产残物亦不存在,避免进一步扩大损失,本院将根据财产的原价值、财产的类型、交通事故的程度等因素综合确认财产损失价值。对证据8证人费某出庭作证的证词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王修城提交的证据,原告甘玉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该案事实如下:原告甘玉与被告王修城系驾校同学,且关系较好。被告王修城之前承诺为原告甘玉帮忙运送货物。2015年6月10日,被告王修城应原告甘玉的请求,到宜昌为原告甘玉运送房屋装修用品至兴山县,双方未对运输的相关事宜作出明确约定。2015年6月11日1时55分许,原告甘玉等人乘坐被告王修城驾驶并为原告甘玉运送货物的鄂E×××××号轻型仓栏式货车自宜昌返回兴山县途中,被告王修城因疲劳驾驶未确保安全车速,在宝峡线0.3KM处车辆翻入公路坎下,造成原告甘玉等人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第4205263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修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甘玉无责任。原告甘玉受伤后,当即被送入兴山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救治,原告甘玉支付救治费用1002.58元,尔后到兴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2天,入院诊断:1、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脊髓损伤;2、左侧少量胸腔积液;3、全身多处挫伤。出院诊断:1、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脊髓损伤;2、左侧少量胸腔积液;3、全身多处挫伤。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继续治疗;3、休息3月。原告甘玉在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甘玉自行支付医疗费用775.39元,其他医疗费用25000元由被告王修城支付。因病情需要原告甘玉在兴山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当即又转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治疗146天,在转院过程中,原告向兴山县人民医院支付转院的救护车费1080元、出诊费108元,入院诊断:1、腰1椎体骨折术后,2、左外踝骨折。出院诊断:1、腰1椎体骨折术后,2、左外踝骨折。原告甘玉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全部由被告王修城给予护理,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2、支具辅助下适当功能锻炼,勿负重,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全休叁月。原告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购买医用固定带并支付费用130元,另外支付住院治疗费用70694.62元(其中含2015年11月6日门诊皮肤科挂号诊查费5.50元)。原告于2016年1月9日在兴山××榛子乡卫生院以中草药治疗支付费用166.65元。2015年12月26日原告甘玉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0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护理时��为20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营养时限为12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原告甘玉于2016年12月28日再次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入院诊断:1、腰1椎体骨折术后;2、左外踝陈旧性骨折。原告甘玉于2017年1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1、腰1椎体骨折术后;2、左外踝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三月,注意卧床休息,均衡饮食,加强营养;2、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3、支具辅助下适当功能锻炼,勿负重,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此次住院原告甘玉自行支付医疗费用13150.41元。同时查明:原告甘玉与蔡长虎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7日生育一女,名蔡琦涵。该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甘玉部分财产损失,原告甘玉曾申请财产损失鉴定评估,因种种原因鉴定评估不能,被损毁残物亦不存在。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甘玉乘坐被告王修城驾驶的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被告王修城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甘玉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王修城给予承担赔偿责任。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王修城造成原告甘玉财产损失,依法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虽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被告王修城为原告甘玉运送货物,原告甘玉认可该次运输房屋装修物资存在义务帮忙的因素及成份,尽管双方对帮忙的范围和程度没有明确具体的约定,但在双方运送货物问题上,存在一定程度的义务帮工,且赔偿权利人原告甘玉与被帮工人原告甘玉竟合系同一人,从兼顾公平原则以及原告在此过程中���为被帮工人未完全尽到确保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可依法适当减轻侵权人被告王修城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甘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认定:1、原告甘玉医疗费有相关收费票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原告甘玉在榛子乡卫生院支付的费用166.65元,系其擅自到非治疗医院的治疗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甘玉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皮肤科诊治的费用5.50元当庭表示放弃主张,本院遵从当事人意愿,该费用不予列入医疗费用损失范围。由此,其医疗费总额认定为111805.50元,其中被告王修城支付25000元。2、原告甘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350元,其计算错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支持8950元[(12天+146天+21天)×50元/天]。3、原告甘玉主张误工费1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甘玉系湖北昭君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昭君山庄员工,有相应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工资发放表,结合事故发生前后原告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标准每月损失1000元计算,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认定,但其计算误工日期不当,本院认定其误工日期为309天(12天+146天+40天+21天+90天),认定其误工损失费为10300元(1000元/30天×309天),原告甘玉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甘玉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王修城已安排护理的146天应予扣除,故护理费认定总额为16020.25元[32667元/年/365天×(12天+146天+21天),其中被告王修城安排护理146天,计护理费用13066.80元。5、原告甘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147889.50元[117544元(29386元/年×20年×20%)+30345.50元(20040元/年/365天×5527天×20%/2人)]。6、原告甘玉支出鉴定费3500元,该鉴定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系常规支出,但相关鉴定项目原告已变更以及未被法院采纳认定部分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甘玉自行承担,对伤残等级项目鉴定费用800元,予以列入其损失范围。7、原告甘玉主张营养费6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予以支持1800元(20元/天×90天)。8、原告甘玉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结合本案原告甘玉治疗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800元。9、原告主张康复器具费130元,本院认为根据实际情况以及结合原告伤情,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4000元。11、原告甘玉主张财产损失15600元,本院认为,根据运输财产的原价值、财产的种类、交通事故的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产损失为9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甘玉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18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50元、误工费10300元、护理费为16020.25元、残疾赔偿金为147889.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用800元、交通费800元、康复器具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9000元,合计311495.25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修城赔偿原告甘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损失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用、��通费、康复器具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276745.73元;被告王修城已支付的医疗费25000元、护理费13066.80元,合计38066.80元,应予以扣减;余款238678.93元限被告王修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修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赔偿原告甘玉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驳回原告甘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公告费260元,由原告甘玉承担。案件受理1760费元,由原告甘玉负担260元,被告王修城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军审 判 员 万忠南人民陪审员 陈家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