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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执复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朱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福建省永达盛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福兴电机有限公司;连树泉;刘珠英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福建省永达盛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福兴电机有限公司,连树泉,刘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执复42号复议申请人:朱斌,男,汉族,1972年12月14日出生,住福安市,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70号。负责人:陈俊建,行长。被执行人:福建省永达盛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南诏镇丹阳花园2号楼之6。法定代表人:连树泉,总经理。被执行人: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解放路1号财经大厦五层。法定代表人:黄宝明,总经理。被执行人:福建福兴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区上村。法定代表人:李世华,总经理。被执行人:连树泉,男,1959年7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刘珠英,女,1961年5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复议申请人朱斌不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德中院)作出的(2017)闽09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宁德中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永达盛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盛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福兴电机有限公司、连树泉、刘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宁执字第76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永达盛公司所有的位于福安市甘棠镇北部104国道东侧N地块的产品检验楼、绕线轴承生产车间的房地产(以下简称讼争房产),并于2017年3月14日发布《公告》,责令上述房地产目前使用人在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到期仍未迁出的,将依法中止供水、供电并予以强制执行。异议人朱斌向宁德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执行行为侵害了其租赁权,请求确认其与被执行人永达盛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订立的《房屋典租协议》合法有效,解除对讼争房产的查封,撤销(2015)宁执字第762号《公告》。并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2012年10月25日异议人与永达盛公司订立的《房屋典租协议》一份,证实典租关系发生在讼争房产抵押、被查封前;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交易二张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三张,证实租金支付情况;3、1997年11月4日福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第148号《结婚证》一份,证实朱斌与阮幼萱系夫妻关系;4、永达盛公司出具的《指定收款银行账户告知书》一份,证实租金指定由连树泉收取;5、领款凭证一张,证实租金由连树泉收取;6、租赁讼争房产生产情况照片四张,证实实际占有使用讼争房产的情况。申请执行人答辩称,2012年10月25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永达盛公司订立的《房屋典租协议》,该协议典租期限长达15年有违常理;2013年2月及2014年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续贷,申请执行人每次均到企业现场核实,并无厂房出租的情况。因此,该《房屋典租协议》缺乏真实性,应不予确认。并提供了2013年3月6日被执行人永达盛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信银宁贷字第20130105211号,证实在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物无租赁。宁德中院认为,异议人朱斌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交易二张仅证实阮幼萱与连树泉之间在2012年11月及2013年3月间有款项往来二笔合计2,262,000元,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三张,证实连树泉与连逢全之间在2012年12月及2013年3月间有款项往来三笔合计7650000元,不能证实以上五笔款项系其主张的典金;异议人亦未能提供《房屋典租协议》在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备案或公证机关办理公证的相关证据。2013年3月6日被执行人永达盛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信银宁贷字第20130105211号,该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抵押合同7.8条约定“如甲方已将抵押物出租的,在签署本合同前甲方应及时将设立抵押事宜书面告知承租人,并向乙方提供甲方与承租人签署的书面协议或有关出租情况书面说明”,但申请执行人并未收到抵押物出租情况的书面说明,异议人亦未能提供抵押物出租情况已向申请执行人报备的相关证据。据此,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该《房屋典租协议》的真实性,其所主张的房屋典租协议不能对抗已合法登记的抵押权的实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朱斌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朱斌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宁德中院作出的(2017)闽09执异8号执行裁定或发回宁德中院重新审查;支持其异议请求,即1.确认其与永达盛公司签订的《房屋典租协议》合法有效,其享有对讼争房产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27年10月24日止的租赁权;2.撤销对讼争房产的查封措施;3.撤销(2015)宁执字第762号《公告》;4.执行过程中应披露其对讼争房产享有租赁权的事实。理由如下:一、异议裁定认定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房屋典租协议》的真实性是极其错误的;二、永达盛公司未将租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是永达盛公司的责任,与其无关,裁定驳回异议于法无据;三、其在先成立的租赁权足以对抗成立在后的抵押权;四、复议申请人请求阻止移交上述租赁厂房并请求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披露租赁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宁德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房屋典租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实体权利,非属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畴。宁德中院对抵押物即讼争房产采取的查封措施,系处置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必然要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朱斌是否具享有对讼争房产的租赁权,都不影响法院对讼争房产采取查控措施。故朱斌要求确认《房屋典租协议》合法有效,并撤销查封措施的请求,不能成立,宁德中院认为上述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并驳回朱斌上述异议请求并无不当。但本案中,朱斌又基于《房屋典租协议》认为其享有对讼争房产的合法租赁权,且该租赁权的设立时间早于申请执行人抵押权的设立时间,并据此请求法院保障其租赁权,撤销强制迁出执行措施。因朱斌基于《房屋典租协议》是否享有与租赁权一样的实体权利,该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的交付,均涉及实体问题,故朱斌上述异议请求属于案外人异议。朱斌基于同一事由,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案外人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在两种异议竞合的情形下,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审查,并赋予当事人以及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寻求救济的权利。宁德中院对朱斌的异议请求未作区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异议审查,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9执异8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执行异议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熙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滕玲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定鹏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