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02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2民初1736号原告杨某,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春,双鸭山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原告杨某的丈夫),住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王某,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黑鱼泡路安邦荣府。负责人张立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齐,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双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春、宋某,王某,人民财险双鸭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杨某医疗费13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4060元,误工费1700元,车辆损失费23252.37元,交通费84元、施救费200元,合计47635.37元,以上赔偿由被告人民财险双鸭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赔偿;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12时50分,王某驾驶黑JF某某号小型轿车沿双鸭山市尖山区南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南海西路交叉口处时与尚东明驾驶的沿南海西路由南向北行驶黑JE某某号的小轿车相撞,相撞后王某的黑JF某某号小轿车又将姜虎驾驶的停在路口等红灯的黑JT某某号小型轿车撞伤,造成三车受损,乘客杨某、宋明发两人受伤。杨某受伤后入住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血装(顶枕,右)右颈、肩部软组织挫伤。黑JF某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双鸭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16年5月25日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双)公交证字【2016】第06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因事发当日天下小雨,杨某乘坐尚东明驾驶黑JE某某小型轿车,正常行驶至交叉路口时,被王某驾驶黑JF某某号小型轿车撞到路边又将姜虎驾驶黑JT某某号等红灯小型轿车撞伤,可见王某驾驶黑JF某某号小轿车是超速行驶,是事故形成的原因,王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属实,王某是从东向西正常行驶,走道十字路口与原告杨某乘坐的车相撞,王某当时是直行,因黑JE某某小型轿车闯红灯,与王某的车相撞,相撞后王某的车又把路边等信号灯的车撞了,黑JF某某号车只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财险双鸭山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本起交通事故没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认定书,无法确定被告王某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医疗费应扣除不相关的医药费再扣除10%,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杨某是车上乘客,不应主张车辆损失,诉讼费用不在交强险保险赔偿范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12时50分,被告王某驾驶黑JF某某号小型轿车沿双鸭山市尖山区南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南海路交叉口处时与尚东明驾驶的沿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黑JE某某号的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王某的黑JF某某号小轿车又将姜虎驾驶的停在路口等红灯的黑JT某某号小型轿车撞伤,造成三车受损,黑JE某某号的小轿车乘客原告杨某、宋明发两人受伤。杨某受伤后入住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均为二级护理,杨某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血装(顶枕,右)右颈、肩部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黑JF某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双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5月25日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双)公交证字【2016】第06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发生时间、经过,人员受伤情况予以证明,但因事故路口处有信号灯,无监控设备,该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黑JF某某号、黑JE某某号制动系统均符合规定。黑JE某某号的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宋某,宋某与原告杨某系夫妻关系。黑JE某某号车内另一伤者宋明发已明确表示不需要二被告对其进行赔偿。黑JE某某号车驾驶员尚东明明确表示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人民法院就本起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及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均认可并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证明,但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因事故是尚东明与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相撞所引发,现原、被告均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事故责任形成原因,故本院认定尚东明与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双鸭山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王某赔偿;黑JE某某号的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宋某,但宋某与原告杨某系夫妻关系,且宋某作为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应认为其认可杨某作为适格主体就车辆损失主张赔偿,黑JE某某号的小型轿车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双鸭山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王某赔偿。杨某主张医疗费13539元,但有票据佐证的为12998元,对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伙食补助费2800元过高,应以每天60元计算28天为1680元;以上合计14678元,由人民财险双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给付10000元,由王某按事故责任比例给2339元(4678元*50%)。杨某主张护理费4060元(145元/天*2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1700元、交通费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5844元,由人民财险双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除伤残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杨某主张主张施救费200元有票据佐证且王某认可各自负担施救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车辆损失费23252.37元有修车发票及费用明细佐证,黑JE某某号的小型轿车是事故中受损是客观事实,现二被告对修理费用均不申请通过司法鉴定来确认合理性,故本院对杨某主张的修车费23252.37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3452.37元,由人民财险双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除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2000元,由王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10726.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10000元医药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杨某10000元,在交强险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杨某5844元,以交强险2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给付杨某2000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杨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合计13065.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由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各负担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君人民陪审员 脱彤彬人民陪审员 陆成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晓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