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2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12798龚惠明与朴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惠明,朴花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2798号原告:龚惠明,男,汉族,1968年9月25日生,住昆山市。被告:朴花玉,女,朝鲜族,1978年10月20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龚惠明诉被告朴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朴花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38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公司周转需要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438000元,后被告一直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朴花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60000元。2012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40000元,并约定2012年9月12日归还。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50000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88000元。上述事实由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38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明细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归还借款,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朴花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惠明借款438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56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崇海燕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