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郭科裕、郭鸿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科裕,郭鸿达,郭云平,苏金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科裕,男,1996年5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化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5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被告人郭鸿达,男,1995年12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化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4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被告人郭云平,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广东省化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被告人苏金龙,男,1996年7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化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科裕、郭鸿达、郭云平、苏金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品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科裕、郭鸿达、郭云平、苏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鸿达、郭科裕、郭云平、苏金龙和莫某(另案处理)事先策划寻找单身男子行骗,预谋由被告人郭鸿达、郭科裕演双簧迷惑被害人并伺机盗走被害人的银行卡,被告人郭云平驾驶汽车接应,被告人苏金龙和莫某负责将盗到的银行卡里的钱取出,具体的作案方法是:找到作案目标后,被告人郭鸿达步行至与被害人并行时,由被告人郭科裕跑到被告人郭鸿达及被害人面前故意丢下一个钱包,被告人郭鸿达捡起钱包,被告人郭科裕回头以钱包被两人捡走为由,要求两人将身上的钱包拿出来检查,并假称被害人钱包里的银行卡像是自己丢的银行卡,要求对方拨打客服电话查证,在被害人在拨打客服电话查证时,被告人郭科裕、郭鸿达记下被害人输入的银行卡密码。随后,两人趁被害人不备偷走被害人钱包里的银行卡,之后将银行卡交给被告人苏金龙,由被告人苏金龙到ATM机上将被害人银行卡里的钱元取走。经商定后,被告人苏金龙向苏某借到一部小汽车,五人由广东来到福建伺机作案。2016年11月中旬,被告人郭鸿达、郭科裕、郭云平、苏金龙和莫某在福州地区作案三次。1.2016年1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郭鸿达、郭科裕、郭云平、苏金龙和莫某驾驶小车来到闽侯县青口镇,在青口镇白水路附近以上述手法将被害人刘某1的农商卡里的人民币19900元盗走。其中被告人郭科裕、郭鸿达每人分得约4000元,被告人郭云平分得约2500元,被告人苏金龙和莫某每人分得约800元。2.2016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郭鸿达、郭科裕、郭云平、苏金龙和莫某驾驶小车在马尾区寻找作案目标,遇见单独行走的被害人郑某,几人按事先约定方法将被害人郑某的银行卡里的人民币29900元盗走,其中被告人郭科裕、郭鸿达每人分得约7000元,被告人郭云平分得约4000元,被告人苏金龙和莫某每人分得约1500元。3.2016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郭鸿达、郭科裕、郭云平、苏金龙和莫某驾驶小车来到福清市金辉华府附近路段,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林某的钱包里500元现金盗走。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郭鸿达、郭科裕、郭云平、苏金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郭鸿达、郭科裕、郭云平、苏金龙等人已将人民币19900元全部退还被害人刘某1,并获得被害人刘某1谅解。被告人郭鸿达已将人民币5000元退还给被害人郑某。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鸿达、郭科裕、郭云平、苏金龙的行为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科裕、郭鸿达、郭云平、苏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科裕、郭鸿达、郭云平、苏金龙和莫某事先策划寻找单身男子行骗,预谋由被告人郭鸿达、郭科裕演双簧迷惑被害人并伺机盗走被害人的银行卡,被告人郭云平驾驶汽车接应,被告人苏金龙和莫某负责将盗到的银行卡里的钱取出,具体的作案方法是:找到作案目标后,被告人郭鸿达步行至与被害人并行时,由被告人郭科裕跑到被告人郭鸿达及被害人面前故意丢下一个钱包,被告人郭鸿达捡起钱包,被告人郭科裕回头以钱包被两人捡走为由,要求两人将身上的钱包拿出来检查,并假称被害人钱包里的银行卡像是自己丢的银行卡,要求对方拨打客服电话查证,在被害人在拨打客服电话查证时,被告人郭科裕、郭鸿达记下被害人输入的银行卡密码。随后,两人趁被害人不备偷走被害人钱包里的银行卡,之后将银行卡交给被告人苏金龙,由被告人苏金龙到ATM机上将被害人银行卡里的钱元取走。经商定后,被告人苏金龙向苏某借到一部小汽车,五人由广东来到福建伺机作案。2016年11月中旬,被告人郭科裕、郭鸿达、郭云平、苏金龙和莫某在福州地区作案三次。1、2016年1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郭科裕、郭鸿达、郭云平、苏金龙和莫某驾驶小车来到闽侯县青口镇,在青口镇白水路附近以上述手法将被害人刘某1的农商卡里的人民币19900元盗走。事后,被告人郭科裕、郭鸿达每人按30%分赃,被告人郭云平按15%分赃,被告人苏金龙和莫某每人按5%分赃,剩余15%用于开支。2、2016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郭科裕、郭鸿达、郭云平、苏金龙和莫某驾驶小车在马尾区寻找作案目标,遇见单独行走的被害人郑某,几人按事先约定方法将被害人郑某的银行卡里的人民币29900元盗走。事后,被告人郭科裕、郭鸿达每人按30%分赃,被告人郭云平按15%分赃,被告人苏金龙和莫某每人按5%分赃,剩余15%用于开支。3、2016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郭科裕、郭鸿达、郭云平、苏金龙和莫某驾驶小车来到福清市金辉华府附近路段,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林某的钱包里500元现金盗走。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郭科裕、郭鸿达、郭云平、苏金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郭科裕、郭鸿达、郭云平、苏金龙共同退赔被害人刘某1损失人民币19900元,并获得被害人刘某1谅解;被告人郭鸿达退赔被害人郑某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科裕、郭鸿达、郭云平、苏金龙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1.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破获经过、银行卡明细账、返还物品清单、领条、谅解书、闽C×××××车辆行驶轨迹;2.证人苏某、莫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1、郑某、林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科裕、郭鸿达、郭云平、苏金龙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6.ATM机取款监控视频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科裕、郭鸿达、郭云平、苏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3起,价值人民币50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郭科裕、郭鸿达、郭云平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科裕、郭鸿达、郭云平、苏金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郭科裕、郭鸿达、郭云平、苏金龙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科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郭鸿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郭云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苏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五、责令被告人郭科裕、郭鸿达、郭云平、苏金龙共同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400元,其中郑某24900元、林某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贤森人民陪审员 林岳铿人民陪审员 马守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http:?/??/?www.chnlawyer.net?/?move”t”http:?/??/?www.chnlawyer.net?/?law?/?subs?/?_blank?)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