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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李先华、周云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李先华,周云国,廖兴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70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路22号。负责人:蔡可期,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军、刘光通,均系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先华,女,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被告:周云国,女,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被告:廖兴素,女,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江门分行)诉被告李先华、周云国、廖兴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子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光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华、周云国、廖兴素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门分行起诉称:李先华于2013年9月28日在中行江门分行开立6259064465907831号长城金信用卡,并于2013年10月15日与中行江门分行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申请办理55万元大额购车借款,用于购买汽车,分36期归还借款。同日,被告李先华与中行江门分行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李先华自愿将其合法拥有处分权的汽车(车牌号为粤J×××××)作抵押担保,并对上述借款55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李先华于2013您10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廖兴素于中行江门分行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5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30日,中行江门分行依约向李先华发放借款55万元(李先华授权中行江门分行将借款���接付至第三方江门市合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李先华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一栏签名确认。被告周云国与李先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李先华、周云国共同承担。李先华成功办理上述业务后,于2016年4月起,李先华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后经中行江门分行多次催收无果。截止至2016年8月8日,三被告尚欠中行江门分行代其借款本金为75317.55元,利息2691.99元,滞纳金8915.85元,手续费8402.35元;未到期借款本金为15277元,共计人民币110604.71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中行江门分行与李先华签订的《借款合同》;2.李先华、周云国立即向中行江门分行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10604.74元(其中到期借款本金为75317.55元,利息2691.99元,滞纳金8915.85元,手续费8402.35元;未到期借款本金为15277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8月8日,此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李先华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汽车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借款优先偿还给中行江门分行;4.廖兴素对上述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中行江门分行撤销第1项诉讼请求,并将其上述第2项请求变更为:李先华、周云国立即向中行江门分行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35575.25元(其中借款本金为105839.63元,滞纳金17972.33元,手续费11763.29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5月27日,此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原告中行江门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申请表》(以下简称《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各1份;3.《借款合同》1份;4.《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各1份;5.《保证合同》1份;6.《借款借据》1份;7.《信用卡流水明细表》(共10页)、系统分期付款计划表1份。被告李先华、周云国、廖兴素均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审查,中行江门分行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中行江门分行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后载有《领用合约》)、信用卡系统数据,可以证明李先华向中行江门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及双方就信用卡的核发及使用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信用卡资金划账授权书》,可以证明李先华使用信用卡向中行江门分行借款人民币550000元的事实;《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可以证明李先华以其所有的机动车粤J×××××为上述借款人民币550000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保证合同》,可以证明廖兴素对李先华的该笔借款人民币550000元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另查明:李先华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偿还了借款人民币19000元,11月9日偿还了1000元,12月12日偿还190.06元,2017年4月1日偿还1000元,5月5日偿还了1000元,5月27日偿还了44.19元给中行江门分行。截止至2017年5月27日,李先华尚欠借款本息合计135575.25元,其中本金105839.63,滞纳金17972.33元,手续费11763.29元。再查明:李先华与周云国是夫妻关系。中行江门分行在庭审中保证其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先华、周云国、廖兴素已知悉中行江门分行起诉的内容及其应诉、举证权利,但没有到庭对中行江门分行的起诉及证据提出异议,李先华、周云国、廖兴素放弃行��应诉、举证的权利。因此,应予以确认中行江门分行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中行江门分行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中行江门分行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中行江门分行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其与李先华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借款合同》、与被告廖兴素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江门分行已经将款项人民币550000元划至被告李先华授权指定的账户中,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先华收到借款及取得信用卡后,应按约定将分期还款的款项划入信用卡中,并应按约定使用信用卡。但李先华持卡消费后没有按时足额还款,截止至2017年5月27日,李先华尚欠欠款本金人民币105839.63元,滞纳金17972.33元,手续费11763.29元。李先华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中行江门分行根据《借款合同》关于“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中行江门分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约定,要求李先华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05839.63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合法合理。由于中行江门分行与李先华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利息、滞纳金与手续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行江门分行的计费方式亦符合《领用合约》的约定,因此中行江门分行请求李先华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先华与中行江门分行签订《抵押合同》,同意以其所有的机动车粤J×××××为上述借款人民币550000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因此在李先华不能按时还款时,中行江门分行有权以被告李先华提供抵押担保的车牌号码为粤J×××××的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周云国的责任承担问题。从中行江门分行提供的登记日期为2010年3月17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能证明李先华、周云国为夫妻关系。且周云国在中行江门分行提供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可以证明周云国知道李先华向中行江门分行��款的事实。而借款发生在李先华与周云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李先华、周云国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中行江门分行与李先华明确约定了涉案借款属于李先华的个人债务,或者有证据证明李先华、周云国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中行江门分行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借款应属李先华、周云国的夫妻共同债务。中行江门分行作为债权人,要求周云国对李先华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予以支持。关于廖兴素的责任承担问题。廖兴素与中行江门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李先华本案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李先华未按时足额偿还欠款的情况下,应当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因此,廖兴素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廖兴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李先华追偿。李先华、周云国、廖兴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先华、周云国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05839.63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包括截止2017年5月27日的滞纳金17972.33元,手续费11763.29元,此后的利息及费用继续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二、如被告李先华、周云国不能履行债务时,则以被告李先华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车牌号码为粤J×××××的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三、被告廖兴素对被告李先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兴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李先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2元,减半收取1256元,保全费1073元,合共诉讼费2329元,由被告李先华、周云国、廖兴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一方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子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