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4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刘金锁与天津百兴百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锁,天津百兴百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4121号原告:刘金锁,女,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天津百兴百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新都汇广场2-1-075。法定代表人:王春静,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娥,公司员工。原告刘金锁与被告天津百兴百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锁、被告天津百兴百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居间服务费10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1日,原告给付被告购买房屋居间服务费10500元,房屋位于天津市宝坻区。由于天津市限购政策导致房屋买卖无法进行,原告认为被告应返还原告居间服务费10500元。天津百兴百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简称百兴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提供了相应的居间服务,促成了合同成立。被告收取原告中介费10500元是促成合同成立的费用,后期的服务包括办理贷款,协助办理过户等均是免费服务,因此,不同意返还原告居间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百兴公司及案外人徐金龙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售房人为徐金龙,购房人为原告刘金锁,居间方为被告百兴公司;徐金龙将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市宝坻区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款为1050000元,原告刘金锁与徐金龙于2017年5月15日前到房管部门订立买卖协议。此外,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等作了约定。合同订立的当日,原告向被告百兴公司支付居间费10500元。后因天津市房屋限购政策的实施,致使原被告三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被告百兴公司认可其作为居间方的合同义务包括:订立合同、办理贷款及协助买卖双方办理过户手续等。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百兴公司之间于2017年3月11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在涉诉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因天津市政府颁布了房屋限购政策,致使涉诉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居间服务费问题,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百兴公司合同义务包括:订立合同、办理贷款及协助买卖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并非仅是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媒介服务。涉诉合同因政策原因不能履行,致使被告百兴公司的相关合同义务亦无需履行。故本院根据涉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酌定被告百兴公司返还原告居间服务费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百兴百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金锁居间服务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金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计31元,由被告天津百兴百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雅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洪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