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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123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托克逊县新捷能源有限公司与昌吉佳运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托克逊县新捷能源有限公司,昌吉佳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23民初321号原告:托克逊县新捷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托克逊县友好路综合美食城1单元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庄小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伊军,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吉佳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州物流园2号楼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程红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托克逊县新捷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昌吉佳运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伊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吉佳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托克逊县新捷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天然气价款本金1738352.35元及截止2017年3月31实际清偿日的逾期付款损失8507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车用液化天然气(LNG)供应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车用液化天然气,价款支付采取预付款方式。2016年7月1日,双方书面核对,自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车用液化天然气890072.2千克,价款总额为3598352.35元,被告已支付1560000元,欠付金额2038352.35元。被告于2016年11月支付300000元,剩余1738352.35元经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昌吉佳运物流有限公司未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1月,被告昌吉佳运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托克逊新捷能源有限公司签订《车用液化天然气(LNG)供应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车用液化天然气,双方在合同中对车用液化天然气(LNG)的单价、价款支付、结算及争议解决的方式等做了约定。后原告托克逊县新捷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昌吉佳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进行了对账,自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车用液化天然气890072.2千克,价款总额为3598352.35元,被告已支付1860000元,尚欠付金额1738352.35元。另查明,2016年8月18日被告昌吉佳运物流有限公司单方承诺向原告托克逊县新捷能源有限公司分期偿还剩余2038352.35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在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车用液化天然气款项,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车用液化天然气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因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7月1日进行对账,故逾期付款损失从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昌吉佳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告托克逊县新捷能源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昌吉佳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托克逊县新捷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天然气价款本金1738352.3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85070.6元(逾期付款损失时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738352.35×4.35﹪(1+50﹪)÷12×9=8507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10.8元,减半收取10605.4元,由被告昌吉佳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小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努尔孜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