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吕文香与青岛家浩羽绒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文香,青岛家浩羽绒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鲁0283民初75号原告:吕文香,女,1966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邵伟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家浩羽绒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办事处宏泰路南侧中端。法定代表人:朱苏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官德清,男,1963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系该公司职工。案由:劳动合同纠纷。原告吕文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拖欠工资9520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进入被告青岛家浩羽绒制衣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安排原告从事操作工工作,自2015年7月份开始,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至2015年12月份,共拖欠工资9520元,原告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拖欠工资,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不受字[2016]第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青岛家浩羽绒制衣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工作期间,朱苏花经理2003年到2005年经营的是青岛朱诺服饰有限公司,是合资企业,法人是朱苏花。2005年又重新成立了现在的被告公司,是个人独资,法人朱苏花。关于工作期间我们只认可2015年7月到2015年12月4号的,其他原告主张的由原告提供证据。原告的工资我们核算的是5640元,已兑除已发1500元。经济补偿金公司不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原告吕文香生于1966年1月22日,于2012年3月进入被告青岛家浩羽绒制衣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16年1月份办理退休手续。自2015年7月份至2015年12月份,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一、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月至2015年12月拖欠工资9520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8日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平劳人仲不受字[2016]第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原告称被告拖欠其2015年7月份至12月份工资,每天80元,分别为2320元(29天)、2480元(31天)、1680元(21天)、2160元(27天)、1600元(20天)、400元(5天),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2015年7月份至12月份工资每天60元,分别为1680元(28天)、1650元(27.5天)、1140元(19天)、1500元(25天)、930元(15.5天)、240元(4天),已发1500元。被告提供了吕文香的出勤记录,该记录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的天数相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青岛家浩羽绒制衣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前如给原告吕文香工资6433.74元。二、原告吕文香与被告青岛家浩羽绒制衣有限公司再无其他争议。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吕文香负担。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上述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就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徐丛堂人民陪审员 尚淑芹人民陪审员 王德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世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