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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执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当浪土牧水泥制品厂与刘建华、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当浪土牧水泥制品厂,刘建华,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104执451号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当浪土牧水泥制品厂。经营者:王和平,男,1959年3月4日出生,蒙古族,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当浪土牧村**号。被执行人刘建华,现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2队。被执行人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燕霖,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当浪土牧水泥制品厂与被执行人刘建华、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6)内0104民初37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当浪土牧水泥制品厂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刘建华、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无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终结本院(2017)内0104执45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柳 毅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冯根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