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3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与沈建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沈建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361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越西路8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568163603Q。代表人:尉关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钰婷、徐华琴,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方,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与被告沈建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钰婷,被告沈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23066.3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5日,余高峰驾驶浙D×××××车辆在埠头幼儿园地方左转时与被告沈建方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再与正在行走的莫某相撞,导致莫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余高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建方负次责。余高峰驾驶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而沈建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违反规定,未投保交强险。在(2015)绍柯民初字第1897号案中,经认定,莫某的总损失为53477.59元,因沈建方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导致原告在该案中为沈建方垫付了交强险赔款。莫某的损失医疗费项下为21344.89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32132.70元,损失由余高峰、沈建方在交强险项下平摊后,商业险部分承担70%。由此计算,原告需要在交强险项下承担26066.35元、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941.42元,共计27007.77元,但(2015)绍柯民初字第1897号案要求原告承担50074.12元,比法律规定的金额多出23066.35元,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追偿。被告沈建方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2014年12月25日,受害方莫某提出结案要求后,被告已一次性付清,由区交警大队法院调解室计算出交强险平分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主要责任方至2015年11月6日二次开庭后才赔付莫某。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的规定,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赔偿,原告追偿是违法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9时10分许,余高峰驾驶浙D×××××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在途经埠头幼儿园地方左转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沈建方驾驶的浙D×××××二轮摩托车碰撞,后摩托车滑倒过程中与行人莫某相撞,导致莫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高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沈建方负事故次要责任,莫某无事故责任。浙D×××××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浙D×××××二轮摩托车未投保险。莫某于2015年6月2日起诉来院,要求余高峰、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绍柯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认定莫某医疗费项下损失合计21344.89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32132.70元,判决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莫某50074.12元,该案已生效且人民保险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付款明细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提供的和解协议书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浙D×××××车辆与浙D×××××车辆发生碰撞导致莫某受伤,两车驾驶人分别负主要、次要责任。浙D×××××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而浙D×××××车辆的保险人即原告人民保险公司已赔付50074.12元,若浙D×××××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根据规定,人民保险公司需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000+(21344.89-20000)×70%+32132.70÷2=27007.77元,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导致原告多付的23066.35元,依法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辩称已与莫某达成赔偿协议,无需再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即使与伤者已自行和解,也不影响其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建方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23066.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元,减半收取189元,由被告沈建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骆俊斌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