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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狸桥支行诉被告高善纲、黄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狸桥支行,高善纲,黄春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1588号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狸桥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李积才,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成祥,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高善纲,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黄春兰,女,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狸桥支行(以下简称狸桥农商行)诉被告高善纲、黄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小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狸桥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叶成祥、被告高善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狸桥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善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10.524%计算,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2、若被告不能偿还借款,要求行使抵押权处置抵押物(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7日,两被告以购蟹饲料需要资金为由以其房屋作抵押在其处借款13万元,约定2011年12月30日归还,按季结息,年利率10.524%,如未按期还款,逾期后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于2015年5月13日归还本金1万元。高善纲辩称:这个钱是张良文用的,应该由他来还。黄春兰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黄春兰未质证,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高善纲向狸桥农商行借款13万元。经审查后,高善纲与狸桥农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狸桥农商行借款13万元给高善纲,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10.542%,按季结息;如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狸桥农商行有权按照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高善纲、黄春兰与狸桥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高善纲、黄春兰以其所有的位于宣城狸桥镇卫东上河口规划点的房屋一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登记。2014年1月7日狸桥农商行向高善纲发放借款13万元。借款到期后,高善纲仅于2015年5月13日归还本金1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狸桥农商行与高善纲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高善纲和黄春兰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作为合同当事人的狸桥农商行、高善纲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狸桥农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放款后,高善纲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高善纲、黄春兰以其所有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狸桥农商行要求高善纲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并对高善纲、黄春兰的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善纲辩称本案借款系张良文所用,但张良文未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签字,不是合同相对方,故对高善纲的意见不予采信。黄春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善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狸桥支行借款12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10.524%计算,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二、若被告高善纲未按本判决偿还借款,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狸桥支行可对被告高善纲、黄春兰所有的位于宣城狸桥镇卫东上河口规划点的房屋一套(权证字号:房地权宣城字第000425**号)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25元,减半收取1912.5元,由被告高善纲、黄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舒南楠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