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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10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盛尔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晓东、毛海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盛尔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金晓东,毛海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0040号原告:沈阳盛尔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云。委托代理人:刘春玲。被告:金晓东。委托代理人:吴占奇,系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海清。原告沈阳盛尔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晓东、毛海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云、刘春玲,被告金晓东的委托代理人吴占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海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晓东支付到期租金共计1001662.69元及依约产生的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判令被告毛海清对被告金晓东的上述付款中的312200.28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和2012年10月4日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各一份,双方主要约定:1、原告租赁给被告一台熔盛厂家的挖掘机;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按期足额支付约定欠款和租金;3、被告在使用租赁的挖掘机期间不得买卖、转让、抵押、抵债、转租、转借、投资或采取其他任何侵犯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4、原告与被告间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如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付到期租金1001662.69元,原告多次向被��请求支持挖掘机到期租金,均遭到被告拒绝。被告毛海清在2012年3月14日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毛海清承诺对金晓东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编号SEK-2012-0314005)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金晓东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到期租金,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晓东辩称,金晓东说不是租赁,是买卖,所以原告的案由不正确。实际应该是买卖合同纠纷;因为被告金晓东没有出具银行还款的流水,所以钱款说不清。整个金晓东关于买车的情况我作为代理人都不清楚,需要进一步与被告本人进行核实。被告毛海清未答辩,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金晓东签名的关于工程机械质量无异议的声明、还款计划表、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毛海清不可撤销担保责任的担保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4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金晓东(承租方)签订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租赁熔盛牌型号为ZY150挖掘机一台,金额为57万元,结算方式为提车前买方需支付首付款103600元,余款513000元及利息69989.28元(融资利率8.5%)买方份36个月付清,每月还款16194.15元。承租方需向出租方支付租赁物总价3%即17100元租赁手续费,该费用应在合同签订日由承租方向出租方一次性支付,出租方收取后不予退还。承租方向承租方支付租赁物总价5%即28500元保证金。承租方在起租开始后每月15日支付租金,如承租方违反约定不按期支付租金,出租方按月千分之五利率向承租方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后附还款计划表,计划表写明月租金为16194.15元,第一期还款日为2012年5月15日,分期还款的本金及利息总额为582989.2811元。被告在该计划表上签字。当日,被告毛海清未原告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其为被告金晓东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57万元及违约金,逾期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当日,被告金晓东交付原告首付款103600元并收到合同约定的设备,并为原告出具设备接收手续。之后,被告金晓东从2012年5月至2016年8月,累计还款270789元,余款312200.28元未还。被告毛青海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10月4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金��东(承租方)又签订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租赁熔盛牌型号为ZY210-8挖掘机一台,金额为72万元,结算方式为提车前买方需支付首付款174440元,余款648000元及利息86031.75元(融资利率8.28%)买方份36个月付清,每月还款20389.77元。承租方需向出租方支付租赁物总价3%即21600元租赁手续费,该费用应在合同签订日由承租方向出租方一次性支付,出租方收取后不予退还。承租方向承租方支付租赁物总价7%即50400元保证金。承租方在起租开始后每月15日支付租金,如承租方违反约定不按期支付租金,出租方按月千分之五利率向承租方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后附租金计算表,计划表写明首付174440元包括首付款、保险费、保证金、公证费。第一期还款日为2013年4月14日,分期还款的本金及利息总额为734031.7472元。被告在该还款计划表上签字。当日,被告金晓东交付原告首付款174440元并收到合同约定的设备,并为原告出具设备接收手续。之后,被告金晓东从2015年9月还款10400元,余款723631.75元未还。现原告仅向被告主张欠款689462.41元。综上,被告金晓东共欠原告租金1001662.69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金晓东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已按合约定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被告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款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金晓东尚欠两台车的欠款共计1001662.69元未付。因原告收取的两台车辆的保证金分别为28500元及50400元,该款项应冲抵上述欠款,其中第一台车欠款312200.28元,冲抵保证金28500,为应283700.28元,第二台车欠款689462.41元。冲抵保证金50400元,应为639062.41元。冲抵后,被告应给付原告车款累计为922762.69元。因被告未能在期限内按约付款系违约行为,现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9月20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毛海清仅对被告金晓东签订的2012年3月14日《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被告金晓东对该合同欠款283700.28元未还,故被告毛海清对欠款283700.28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沈阳盛尔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欠款922762.69元;二、被告金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盛尔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922762.69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毛海清对被告金晓东的上述欠款中的283700.28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5元,由被告金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婷审判员 袁 玲审判员 李炳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晨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