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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利平与尤卫林、沈新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利平,尤卫林,沈新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1239号原告:吴利平,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朱国强,湖州市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捷,湖州市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尤卫林,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沈新美,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浩学,浙江文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利平与被告尤卫林、沈新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利平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强,被告沈新美及被告尤卫林、沈新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浩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尤卫林与他人合伙为了盈利违规占地建房,动工后被政府多次阻止不欢而散,导致合伙未成,在无路可走的情况下,多次寻找到原告及原告的父亲,请求给予支持。恳请原告向上级申请立项共同投资合伙经营养殖甲鱼与湖羊等农业养殖业务。2013年5月1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并由塘甸村村委见证。双方全面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出资购买大量钢材、建筑材料全面负责并且同有关部门协调沟通整个养殖房屋工程的建设,被告尤卫林全面负责养殖和场地与房屋出资等等经营义务。全部财务账目由两被告的女儿尤晶晶负责与管理。财务开支明确需双方签字后可入账报销。2015年6月初,因国家征用塘甸村浒稍桥湾三亩处土地,约18亩地基的养殖场依法被拆迁征地,有拆迁补偿973887元,原告得知后多次寻找被告尤卫林要求其返还原告份额的拆迁补偿款未果,另两被告是夫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尤卫林返还拆迁补偿款261943.5元,2、被告沈新美对被告尤卫林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实际上并未履行,双方未实际合伙经营养殖场。原告在2013年4月10日打给滨湖街道农办和塘甸村村委的申请报告一直未获批准,也一直无法办理相关的营业执照,故双方也无法将以上协议投入实施,协议名存实亡。18亩土地属被告尤卫林租赁所得,故其自掏腰包买了1万多的龟鳖苗放养在外塘,也由其个人出资1万元加固了堤坝,并加装了铁丝网,以上行为均系其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也与合伙无关。2、被告尤卫林想在租赁的18亩土地上兴建10间房屋用于出租,于是在2013年4月25日交给潭杰15万元,让他负责财务开始建房。9月1日被告尤卫林在交付给潭杰10万元用于建房支付。房屋建造时被告尤卫林因违章建房而支付了行政罚款。截止房屋建成,被告尤卫林已实际支出70万元,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有596685元。以上10间房屋系被告尤卫林的自建房,与合伙无关,原告也分文未出。3、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与被告尤卫林个人签订,与原告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0日,被告尤卫林(协议上签字为尤惠林)与案外人俞晓民和塘甸村(五组)签订《租地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坐落塘甸村浒肖桥自然村(五组),先有荒地17.5亩,将此地租赁出去,增加集体收入盘活资金,故向外招商,确定尤惠林、俞晓民二人租赁。租赁时间为2011年10月15日至2031年10月15日,为期二十年,来发展产业生产盘活荒地利用率。另协议对租金金额,支付方式等其他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7日,被告尤卫林(协议上签字为尤惠林)与案外人俞晓民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长兴和平观青线工程尤惠民股份转让给俞晓民,二、塘甸浒梢桥养殖工程俞晓民股份转让给尤惠林,三、长兴和平观青线工程与塘甸浒梢桥养殖工程,由尤惠林支付俞晓民人民币伍万贰仟万整(塘甸浒梢桥养殖工程所有手续由俞晓民全部交给尤惠林)。同月13日,原告吴利平与被告尤卫林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一、原告吴利平与被告尤卫林协商同意,本着互利共赢原则,共同投资塘甸浒稍桥湾三亩处土地十八亩建造养殖场。二、上述十八亩土地尤卫林先期已投入45万元整,故所产生盈利应先回本给尤卫林45万元整,多余利润按50%分成,反之按各自的股份承担责任。三、整个建设运作由吴利平出面运作,建设运作中所有财务账目由尤晶晶负责管理,财务开支需经双方签字后方可入账报销。后被告尤卫林擅自在租赁的集体土地上建造管理用房,被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处于行政处罚17500元。2016年7月5日,被告尤卫林与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拆迁事务所签订《塘甸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尤卫林同意将平方建筑面积796.28平方米和全部附属设施的产权,交由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拆迁事务所拆除。而事务所应支付被告尤卫林房屋、装修、生产设备、附属设施、奖励等补充总金额973887元。后被告尤卫林于2016年11月23日领取上述补偿款。现原告以双方存在合伙向两被告要求分配利润无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补偿情况、《塘甸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明细表、补偿证明及被告提交的《租地协议》、协议、罚没款专用票据、现金缴款单、《塘甸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明细表、补偿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尤卫林有无履行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按照协议,原告应当与被告尤卫林共同投资建造养殖场,建设运作中所有财务账目由尤晶晶负责管理,财务开支需经双方签字后方可入账报销。但根据湖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以及原告提交的房屋租金证明可知被告尤卫林并未建造所谓养殖场,而是在租赁土地上违规建造管理用房并用于出租,因此,原告与被告尤卫林并未实际履行《协议书》的内容。另原告提供工程承包协议、工资、收条等支出凭证来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协议书》的内容,但原告提供的所有支出凭证均无被告尤卫林的签字认可,同时也未有证据证明尤晶晶负责管理财务账目,故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不符。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尤卫林已实际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尤卫林之拆迁补偿所得系《协议书》合伙盈利所得要求分配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利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15元,由原告吴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瑞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