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3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叶秀兰、张磊与袁姣娥、叶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秀兰,张磊,袁姣娥,叶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3061号原告:叶秀兰,女,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张磊,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袁姣娥,女,195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一般授权代理),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菲,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冲(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秀兰、张磊诉被告袁姣娥、叶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颖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叶秀兰、张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7)鄂0102民初306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袁姣娥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塔子湖梦湖香郡梦灏轩38栋1单元6层602室房屋及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华享雕墅住宅项目1栋/单元25-26层6号房屋。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秀兰、张磊,被告袁姣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被告叶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秀兰、张磊共同诉称,2012年1月17日,袁姣娥、叶菲共同向我们借款200,000元,我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袁姣娥、叶菲支付前述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2013年5月11日由袁姣娥补充出具书面借条。同日,袁姣娥、叶菲共同向我们借款1,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袁姣娥当天向张磊出具书面借条后,我们于2013年6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述借款。2013年7月29日,袁姣娥、叶菲向我们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由袁姣娥当天出具书面借条后,我们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上述借款。此后,袁姣娥、叶菲一直拒绝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我们多次催要后,袁姣娥于2015年5月6日再次向我们出具书面借条,认可前述借款的事实,但是至今拒不还款付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袁姣娥、叶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2、袁姣娥、叶菲共同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2,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每笔借款出借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袁姣娥、叶菲承担。被告袁姣娥辩称,叶秀兰与袁姣娥系委托借款合同关系,袁姣娥为受托人,案外人吴小平为委托人,且叶秀兰明知袁姣娥是在代理吴小平与自己订立借款合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应直接约束实际借款人吴小平与出借人叶秀兰;袁姣娥代理吴小平和代为吴小平偿还叶秀兰借款共计2,649,000元,叶秀兰诉请的借款2,400,000元,已全部清偿,从实体上叶秀兰债权因清偿而消灭;另外,借款合同双方未约定利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故叶秀兰诉讼的债权已消灭,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关于共同原告的主体问题,根据相关证据,出借人为叶秀兰,借款人的签名为袁姣娥,袁姣娥未向张磊出具任何借条,张磊作为本案原告起诉无事实和依据,本案中,张磊不是实际出借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共同原告的情形;关于是否为共同被告的问题,叶菲从未向叶秀兰、张磊出具借条,根据叶菲收款、转款的证据来看,其仅为借用银行账户,非实际借款人,不符合共同被告的情形。综上,张磊诉讼主体有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或者驳回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叶菲辩称,叶秀兰、张磊在诉状中所述不实,我未向叶秀兰、张磊提出过借款请求,也没有就借款事宜同叶秀兰、张磊进行过协商,更未向任何人出具过借据;我的收款及转账都是按袁姣娥的指示办理,相关人员的性质及有关人员之间的关系,我均不知情。综上,叶秀兰、张磊称其自2012年1月起向我提供借款,却在长达5年多的时间里,既没有同我办理必要的借据等手续,也没有索要过借款,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证明叶秀兰、张磊与我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叶秀兰、张磊对我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叶秀兰与张磊系母子关系,袁姣娥与叶菲系母女关系。2012年1月17日,叶秀兰向袁姣娥个人账户转款200,000元,2013年5月11日,袁姣娥向叶秀兰出具一份《借条》,记载:“今借到叶秀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同日,袁姣娥向张磊出具一份《借条》,记载:“今借到张磊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2013年6月9日,张磊向叶菲个人账户转款2,000,000元。2013年7月29日,袁姣娥向叶秀兰出具一份《借条》,记载:“今借到叶秀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整)”,同日,叶秀兰向袁姣娥个人账户转款1,000,000元。2015年5月6日,双方进行对账,袁姣娥向叶秀兰出具一份《借条》,记载:“今借到叶秀兰人民币贰佰叁拾柒万元整(¥2,370,000元整)”,袁姣娥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时,该《借条》下方空白处记载“2013年5月11日¥1,200,000元整、5月11日¥200,000元整、2013年7月29日¥1,000,000元整”及“以此条为准,叶秀兰,2015年5月6日,原始条作废”等字样,在“2015年5月6日”字样上按有指纹,庭审中,叶秀兰陈述上述字样为其书写,袁姣娥在“2015年5月6日”上按下手印,但袁姣娥以记不清楚为由对上述指纹未予确认。经本院释明,袁姣娥对上述指纹是否为其捺印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另查明,袁姣娥在2013年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向叶秀兰转款多次,具体为:2013年10月9日,转款28,000元;2013年10月12日,转款1,000,000元;2013年11月14日,转款48,000元;2013年11月25日,转款20,000元;2013年12月9日,转款950,000元;2013年12月20日,转款100,000元;2014年1月7日,转款28,000元;2014年1月29日,转款20,000元;2014年2月17日,转款28,000元;2014年2月26日,转款20,000元;2014年3月11日,转款28,000元;2014年3月25日,转款20,000元;2014年4月9日,转款28,000元;2014年4月24日,转款20,000元;2014年5月12日,转款28,000元;2014年6月11日,分别转款24,000元和4,000元;2014年6月25日,转款10,000元;2014年7月10日,转款48,000元;2014年8月5日,转款48,000元;2014年9月12日,转款48,000元;2014年10月11日,转款48,000元;2014年12月12日,转款33,000元。以上转款合计2,649,000元。此外,叶菲于2013年7月5日向叶秀兰转款68,000元。庭审中,叶秀兰、张磊陈述曾经出借给袁姣娥一笔1,600,000元的现金,双方所有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2%,但袁姣娥辩称没有收取过上述现金,双方也未约定利息,自己归还款项均为代案外人吴小平还款,且全部是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叶秀兰与袁姣娥之间的借款行为是自然人之间的个人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其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袁姣娥辩称其是代案外人吴小平进行借款,但本案中袁姣娥均是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条,且款项也是进入其账户,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实,双方之间发生多笔借款往来后,于2015年5月6日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确认借款金额为2,370,000元,之后,袁姣娥并未偿还上述借款,显属违约,故叶秀兰要求袁姣娥归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叶秀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对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叶秀兰无权要求袁姣娥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但袁姣娥仍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叶秀兰有权要求袁姣娥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5月6日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可以视为叶秀兰对借款进行了催要,袁姣娥应于2015年5月7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叶秀兰要求袁姣娥以2,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每笔借款出借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袁姣娥辩称在2015年5月6日只是对之前借款进行明确,并不是结算,所有借款在这之前已经还清,但在借款已经还清的情况下,还向债权人出具借条,且在借条中未对还款行为进行记载,这明显与常理不符。此外,虽然袁姣娥向叶秀兰的转款金额已经超出借条记载的金额,但根据庭审查明,叶秀兰、张磊与袁姣娥、叶菲互相之间曾发生多笔转款,且不排除双方之间有现金交易的可能,在双方借条与转款金额不能一一对应,也无相反证据证明转款性质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结算是证明双方之间借贷金额的最有力证据,叶秀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袁姣娥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张磊的诉请,虽然袁姣娥曾向张磊出具过借条,但双方之间已经进行结算,并明确债权人为叶秀兰,故张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叶菲只是根据袁姣娥的指示进行转账,并未在本案的借条上签字,对袁姣娥的债务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叶秀兰要求叶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姣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秀兰偿还借款本金2,370,000元;二、被告袁姣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秀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以2,3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叶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40元,共计18,040元由被告袁姣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颖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敬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