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6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申某一、申某二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一,申某二,张某一,杨某一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刑初98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一,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强奸(预备)罪,2002年1月15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6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被告人申某二,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6年12月30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一,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6年12月30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一,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7年1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一、申某二、张某一、杨某一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一、申某二、张某一、杨某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6日夜,被告人申某二、张某一、申某一、杨某一与被害人姚某、李某、程某等人在延津县僧固乡甘泉村和谐社区大门口南侧陈某1装修公司二楼以推饼的方式赌博。在赌博的过程中申某二、张某一等人以作弊为由对程某、姚某实施殴打。17日零时许,被告人申某一、申某二、张某一、杨某一伙同他人以解决此事为由用杨某一等人的车辆先后将被怀疑合伙作弊的三被害人程某、李某、姚某强制拉到延津县僧固乡沙庄村张某一家北屋。在该屋内申某一、申某二、张某一等人以退款为由对程某、李某进行恐吓、殴打,并以头抵墙、脱衣服等方式对李某进行折磨。后逼迫程某给申某二打了100000元的欠条,并让李某、姚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后又将李某的一辆红色豫G×××××标致轿车、程某的一辆白色豫G×××××大众轿车扣押。凌晨3时许,被告人申某一和杨某一将李某、程某、姚某送到延津县十字大街红绿灯处放走。扣押的车辆现已退还李某、程某。案发后,被告人申某二、张某一于2016年12月30日主动向延津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申某一、申某二、张某一、杨某一赔偿了被害人相关损失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程某、姚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一、申某二、张某一、杨某一,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一、申某二、张某一、杨某一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申某一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申某二、张某一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申某一、杨某一系抓获到案,但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考虑被告人申某一、申某二、张某一有殴打、恐吓情节;考虑四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建议对被告人申某一在有期徒刑半年到一年半之间量刑,对被告人申某二、张某一、杨某一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申某一、申某二、张某一、杨某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夜,被告人申某二、张某一、申某一、杨某一与被害人姚某、李某、程某等人在延津县僧固乡甘泉村和谐社区大门口南侧陈某1装修公司二楼以推饼的方式赌博。在赌博的过程中申某二、张某一等人以作弊为由对程某、姚某实施殴打。17日零时许,被告人申某一、申某二、张某一、杨某一伙同他人以解决此事为由用杨某一等人的车辆先后将被怀疑合伙作弊的三被害人程某、李某、姚某强制拉到延津县僧固乡沙庄村张某一家北屋。在该屋内申某一、申某二、张某一等人以退款为由对程某、李某进行恐吓、殴打,并以头抵墙、脱衣服等方式对李某进行折磨,后逼迫程某给申某二打了100000元的欠条,并让李某、姚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后又将李某的一辆红色豫G×××××标致轿车、程某的一辆白色豫G×××××大众轿车扣押。凌晨3时许,被告人申某一和杨某一将李某、程某、姚某送到延津县十字大街红绿灯处放走。扣押的车辆现已退还李某、程某。案发后,被告人申某二、张某一于2016年12月30日主动向延津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申某一、申某二、张某一、杨某一赔偿了被害人相关损失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程某、姚某的谅解。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申某一原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到条;到案经过;证人陈某1、陈某2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程某、姚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一、申某二、张某一、杨某一,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一、申某二、张某一、杨某一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申某一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申某二、张某一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一、杨某一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二、张某一、杨某一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一、申某二、张某一、杨某一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经延津县社区矫正中心调查、评估,被告人申某二、张某一、杨某一适宜判处非监禁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一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二、被告人申某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一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杨某一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申长林审 判 员 裴跃华人民陪审员 李继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冰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