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3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邢台市春天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白五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春天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白五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23民初516号原告:邢台市春天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丘县朝阳街东泰和苑小区内活动中心房屋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3058177538A。法定代表人:徐昆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漫,该公司员工。被告:白五常,男,195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丘县。原告邢台市春天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白五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邢台市春天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邢台市春天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邢台市春天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邓国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 雷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