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3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马刚与徐现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刚,徐现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3145号原告:马刚,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毅,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现洋,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河,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刚诉被告徐现洋、刘金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文明适用小额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金友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马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毅、被告徐现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10.9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6日17时许,双方因房屋买卖产生纠纷,被告徐现洋带数人到原告住宅处辱骂并殴打原告,五六个人一齐上手,从原告宅前一直打到邻居封海洋家路旁,边打边喝令原告跪下。混乱厮打中,原告头部被木棍击中,当即昏迷倒地,至此两被告犹不罢手,又拖着原告继续打,直至原告不能动弹才扬长而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灌云中医院救治,被告被东王集派出所行政拘留。被告徐现洋辩称,涉案人员有6人参与相互厮打的事实,属于共同侵权,应该根据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参与人员我方只认识刘金友、赵建杰,其他人员是刘金友找去的。我方同意在六分之一范围内减去原告应当承担的部分责任。我方不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此案。法律规定虽然是连带责任,但是必须确定被告的主体和参与人员应当为6位被告,法院应当确认该六位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大小,对于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另一方有权向其它人员追诉,但是由于原告目前只起诉被告一人,对于其它涉案人员,被告方不知情。在此纠纷中,原告欠被告以及刘金友的购房款,双方在纠纷过程中,通过派出所的调查材料看出是原告先动手,是此纠纷的主要责任人,因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院侵权人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现只向被告徐现洋一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现洋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其他侵权人追偿。2016年12月6日,原、被告因房屋买卖问题产生纠纷,继而发生殴打现象,原告在该纠纷中受伤。双方在本次纠纷中均存在过错,本院综合本次纠纷的成因、各方的人数、危险程度、受伤部位、受伤程度、是否持械等多种因素考量,依法认定被告徐现洋承担80%的责任,剩余20%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891.99元、营养费39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21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共计7920.3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6336.2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举出证据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现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刚各项损失共计6336.24元。二、驳回原告马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徐现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夏文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慧法律条文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