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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12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胥斌与广元市朝天区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成都富源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斌,广元市朝天区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成都富源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812行初5号原告:胥斌,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被告:广元市朝天区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住所地广元市朝天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XX,该局局长。第三人:成都富源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68号4栋1单元13层4号。法定代表人:袁连洪,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胥斌与被告广元市朝天区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成都富源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月24日判决:“撤销被告广元市朝天区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于2015年11月13日,将转让人广元市天宝家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广元市朝天区曾家镇场镇“曾家大院”1号楼(建筑面积5508.93㎡,套内建筑面积5408.70㎡)的产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地产权证号)朝城G20xxxx6】登记为第三人成都富源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所有《广房权证朝字第20xxxx12xxx**号》的登记行为”。被告广元市朝天区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不服,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4月28日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胥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作出的天宝公司“曾家大院”房屋转移登记违法,并请判决撤销;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胥斌系天宝公司股东。2015年11月13日,被告许可天宝公司将其所属曾家大院房产转移登记到富源通公司名下。经查,被告工作人员在明知天宝公司申请房屋转移登记中存在以下主要违法情形时,仍为其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1,被告明知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已将天宝公司股东韩贵臣的股权查封冻结;2,被告明知天宝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不齐全或虚假且持股35%股东胥斌未到场面签;3,被告明知股东会决议、股东身份信息等重要事项存在重大瑕疵,仍未认真审慎审核导致转移登记错误。原告认为,被告行政登记违法行为已造成原告胥斌巨额财产损失,应依法判决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促进依法行政,特提起此行政诉讼,敬请依法判决!被告广元市朝天区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成都富源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本案中,本案的原登记机关是广元市房地产管理处,现登记机关为不动产登记中心,根据中共广元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广编发【2015】84号文件的通知,朝天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为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派出机构,本案的登记部门应为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而该中心住所地为利州区,本案应由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本案其他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建林审判员  王 颖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