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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5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邹庆华与于相录、赵西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庆华,于相录,赵西梅,于金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5008号原告:邹庆华,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相录,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赵西梅,女,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于金廷,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邹庆华与被告于相录、赵西梅、于金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庆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被告于金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西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相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3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8日,被告于相录向原告借款43300元,并约定利息,被告于相录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于金廷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后原告邹庆华申请追加于金廷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又撤回了对于金廷的起诉。被告于金廷辩称:该欠款与我无关,单据及欠款多少我都不知道。被告于相录、赵西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邹庆华现金43300元,大写肆万叁仟叁佰元正,利息1.2分,如有争议由人民法院判决。2013.7.8日”,同时其上有被告于相录的签字摁印。2.饲料欠款单4份,证明上述借款的来源是因原、被告之间存在饲料买卖关系,被告于相录购买原告的饲料,结算后,尚欠原告饲料款43300元,后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从而作为拖欠饲料款的证据。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于相录拖欠原告饲料款43300元的事实,且于金廷当庭也陈述,知道被告于相录使用原告邹庆华饲料一事,进一步印证上述两份证据之间的关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相录购买原告邹庆华的饲料,经结算尚欠原告饲料款43300元,由被告于相录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于相录与被告赵西梅原系夫妻,现已离婚。本院认为,被告于相录购买原告饲料,拖欠饲料款43300元至今未付,原、被告在结算时,虽由被告于相录书写了借条,但可以查明该笔借款系饲料欠款,被告于相录应当予以偿还。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1.2分,因未写明属于年利率还是月利率,结合本地的交易习惯,认定为年利率1.2分。被告于相录与被告赵西梅现已经离婚,虽该笔欠款形成时仍是夫妻,但无法认定是否分居,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欠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该笔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赵西梅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西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相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于相录偿还饲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相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庆华饲料款43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1.2分计算至被告履行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邹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于相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雁坤审 判 员  葛琳慧人民陪审员  王晓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李 涛书 记 员  臧发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