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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2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段小青与马信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小青,马信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2617号原告:段小青,男,汉族,1948年5月5日生,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珺杰,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信岳,男,汉族,1962年4月19日生,住荥阳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15楼。负���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帅,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凯博,该公司员工。原告段小青与被告马信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小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珺杰,被告马信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凯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马信岳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荥阳市高村乡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荥密路左转弯时,与段小青驾驶摩托三轮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段小青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信岳负事故主要责任、段小青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信岳辩称,我的车辆购买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应扣除非医保。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11时10分许,马信岳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荥阳市高村乡竖河村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荥密公路左转弯时,与段小青驾驶无牌摩托三轮车沿荥密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段小青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7]第02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信岳负事故主要责任、段小青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段小青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下血肿;4.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于2017年3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1871.99元,2017年2月21日段小青驾驶的无牌摩托三轮车经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650元。期间马信岳支付段小青费用2000元。另查明:马信岳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方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马信岳按照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21871.99元,提供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例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2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40元、车损1650元、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因其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收入实际减少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29237.99元。���原告的以上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76元、车损16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126元;原告下余医疗费11871.9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40元,合计14111.99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为9878.4元,被告马信岳垫付的20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小青损失共计1512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小青损失共计7878.4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马信岳垫付款2000元;四、驳回原告段小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段小青负担75元,被告马信岳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屹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