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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4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与黄舸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黄舸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4民初51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南大道299号永和住宅3栋10号店面。负责人:张传飞。委托代理人:王俊甲,男,1986年9月24日生,住南昌市,系公司职员。被告:黄舸舸,男,1985年08月0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与被告黄舸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舸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滞纳金(按3600/月自拖欠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车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4日拖欠租金为86400元,滞纳金为4320元,上述款项合计90720元。二、判令解除原告、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并返还车牌号为赣M×××××的车辆;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一部车牌号为赣M×××××的车,租期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租金为360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但是被告自2015年3月起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租金至今,且未归还车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截止至2017年1月4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为86400元(租金3600元/月,欠租24个月),依据汽车租赁合同附件《甲方双方相关责任条款》之约定,滞纳金为4320元(86400元X5%)。被告拖欠上述费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黄舸舸未到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黄舸舸未到庭,未依法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小车一辆(车牌号及车架号不详),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一辆车,被告依约向原告交纳了2万元租车保证金,并约定期满后,以2万元价格将车辆转让给被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自2015年3月始至2015年7月26日拖欠租金,且未归还车辆,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称予以采信。依据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汽车租赁期限为租期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租金为3600元/月,逾期一个月支付租金按应付款的5%计收滞纳金,原告已按约交付车辆,被告应按约交付租金,然,被告自2015年3月始,拖欠三个月租金,故应按3600元/月的租金标准支付租期内的租金,并按应付款的5%计收滞纳金。由于被告租车时已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万元,并签订了租期期满后用保证金等值金额买卖该所租车辆的条款,且双方对于所租赁车辆的车牌号与车架号记载不详,是否继续履行双方买卖协议,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从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赣M×××××的车辆及被告支付至实际还车日的租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舸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支付所欠租金10800元及滞纳金54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被告黄舸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一萍人民陪审员  何 敏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泽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