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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杨文清与周维辉、卢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清,周维辉,卢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491号原告:杨文清,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周维辉,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卢小英,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杨文清与被告周维辉、卢小英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维辉、卢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96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从2015年5月30日起算至两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96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于借款当日被告周维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待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责任。后因上述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周维辉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约定在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上述款项,否则按未还款的本金3%计付利息,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经多次催促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原告杨文清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两被告结婚证;4.借款协议;5.借款借据;6.转账记录。被告周维辉、卢小英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周维辉作为借款人(甲方)与杨文清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一次性借到人民币239600元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半年,即从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1月2日止,还款方式是以每月等额还款,至2013年1月2日向乙方还清所有借款;如若甲方到期未还款时,可以酌情延期2个月的还款期;协议还��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2月17日,周维辉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兹有我周维辉因生意和所接的项目工程急需资金周转现得到朋友杨文清的帮忙和同意一次性借出人民币239600元以解决目前资金周转之困难,我并保证在2015年5月30日前,分批分次还清此笔借款。如有过期还款的,经双方同意,将未还款的部分金额,给付滞纳金或利息。如按滞纳金计付的,将未还款的本金按日千分之三计付,如按利息计付的,将未还款的本金按每月3%的利息计付,直至还清本息或滞纳金为止。借款人处有周维辉的签名捺印。另查明,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2011年8月18日,杨文清向周维辉转账人民币19700元;2011年12月31日,杨文清向周维辉转账人民币48000元;2012年7月3日,杨文清向周维辉转账人民币143400元。再查明,庭审中,杨文清称周维辉有向其支付过部分利息,���杨文清已不记得具体数额,2015年之后,周维辉再未还本付息。又查明,周维辉与卢小英于1988年9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维辉拖欠杨文清借款的事实,有杨文清的陈述、借款协议、借款借据、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周维辉未向杨文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杨文清主动将逾期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杨文清主张周维辉偿还2396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396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付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卢小英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周维辉向杨文清借款239600元的事实,发生于周维辉与卢小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卢小英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是周维辉的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债权人知道的。本院认定周维辉在本案中欠杨文清的239600元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卢小英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维辉、卢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维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文清清偿2396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239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卢小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7.58元,诉讼保全费1886元,合计7283.58元(原告杨文清已预交),由被告周维辉、卢小英连带负担(被告周维辉、卢小英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平人民陪审员 黄 丹 民人民陪审员 郭 泳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小 滨陆金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