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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4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新干县宏远箱包厂与卓巨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干县宏远箱包厂,卓巨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544号原告:新干县宏远箱包厂,住所地:新干县金川镇东源箱包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58160512X7。投资人:李建勇,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伟,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巨瑞,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浙江省温州市,现住海南省海口市,原告新干县宏远箱包厂(以下简称宏远箱包厂)与被告卓巨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远箱包厂投资人李建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巨瑞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远箱包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箱包款77447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一家箱包生产企业,被告多年来从事箱包销售生意。自2013年起,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买箱包。2016年6月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箱包款合计77447元整。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箱包、箱包配件生产、销售的企业。被告从事箱包销售。双方自2013年开始有生意往来。2016年6月2日,原告投资人李建勇到被告营业场所催收货款,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原告投资人李建勇书写一份结算单,载明:海口卓巨瑞欠新干宏远箱包厂货款壹拾柒万肆仟叁佰叁拾陆元整(¥174336.00元),2016年6月2日止退货款玖万零壹元(¥90001.00元),余欠货款捌万肆仟叁佰叁拾伍元整(¥84335.00元),处理56套×123=6888元(原告投资人李建勇同意扣除56套瑕疵箱包款),84335-6888=77447元。被告卓巨瑞本人在此结算单尾部签名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口头协商后买卖箱包,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方拖欠原告货款77447元,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被告长期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予偿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巨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干县宏远箱包厂偿付货款774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元,减半收取为8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卓巨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翔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翠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